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伯豪
被   告  詹福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
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⑴於民國93年3月17日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期至98年3月17日止,
依年金法,每月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5%
固定計算;⑵於94年12月13日借款110,000元,借期至99年1
2月14日止,依年金法,每月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按年息8%固定計算;均約定如遲延還款,並應加計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各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曾經債務協商,惟被
告事後毀諾,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13日止即未按期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行政
院金管會函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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