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8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陳幹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
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者,除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以3期為上
限)。詎被告自98年5月起即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迭經
催討復置之不理,經原告核算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51,608元及預借現金(分期理債)手續費3,990元未償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608元,及
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暨預借現金(分期理債)手續費3,990元。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本金餘額計算表各
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所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消費本金及利息之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預借現金(分期理債)手續費3,990元部分,遍
觀卷附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均無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該筆款項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
確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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