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莊月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93年10月7日起至93年11月4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3年
11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292,785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已計未收利息818元,共計
293,703元,以及本金部分自93年10月7日起至93年11月4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嗣萬泰銀行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已依
法取得本件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
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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