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保力達2瓶」更正為「保力達藥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國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1年10月3日0時49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等情,惟辯稱:伊騎車當時都很正常,沒有不能安全駕駛,而且伊才喝1小瓶保力達藥酒,伊覺得酒測值過高云云。經查,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於101年10月3日
0時4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97毫克等情,除據被告所坦認外,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則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於101年10月3日0時4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97毫克等情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3日0時49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為警攔檢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及泥醉之情形,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過高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0月3日0時49分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072565D)甫於101年7月1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7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72565D)及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上開於101年10月3日0時49分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警所使用之測試器性能應屬正常,則堪認被告為警持上開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7毫克應屬正確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其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時並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惟其前揭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為警攔檢後,復有前揭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泥醉暨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足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且其前於100年間,業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自稱經濟生活情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018號被告許國政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政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1年10月3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聖公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2瓶,至同日0時4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元帝路98巷口時,因交通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0時49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國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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