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幸松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8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幸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周幸松自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間某日止,受僱於 何金軒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貴族世家牛排館,並於上揭期間內擔任該牛排館之店長職務,負責綜理全店事務並監督銷售店內之餐飲及收取客人飲食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該店當日結束營業後總結帳之便,篡改POS機營收紀錄之電腦數據(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部分,未據告訴詳如後述),使該資料記載之收入款項低於收銀機客人給付之現金,再開啟收銀機取走相當於刪除數額之現金,以此方式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該店之電腦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該店對電磁紀錄及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並將所代收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0萬1,832元,以上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何金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幸松所犯業務侵占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金軒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陳惠娟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悔過書、還款協議書各1張、被告簽發之面額140萬1,832元之本票影本1紙、貴族世家經國店刪單總表1張及刪單狀況分析表6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ꆼ、論罪: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
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ꆼ、接續犯: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自99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100年8月間之某日止之期間內,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貴族世家牛排館營收款項,並以修改該店電腦電磁紀錄之方式以為掩飾,其犯行之時間均為該店當日結束營業後總結帳之時,犯罪之方式均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於密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應屬接續犯,皆為包括的一罪。
ꆼ、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業務侵占
罪等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ꆼ、量刑: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任職於貴族世家牛排館經國店
而擔任店長,並負責保管當日營業額等款項,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以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方式以為掩飾,加深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所侵占之款項非少,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40萬1,832元,惟僅履行5萬7,000元,其餘迄今尚未給付,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指述明確。惟念其犯罪手法係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願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說明: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查本件被告篡改POS機營收紀錄之電腦數據部分,公訴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遍觀全卷,均未見告訴人何金軒曾就前述公訴意旨部分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前揭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部分,既未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即欠缺訴追條件,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收取價款之時間│侵占金額│├──┼────────────────┼─────┤│01│99年6月份│2萬0,020元│├──┼────────────────┼─────┤│02│99年7月份│5萬7,340元│├──┼────────────────┼─────┤│03│99年8月份│6萬8,140元│├──┼────────────────┼─────┤│04│99年9月份│4萬6,000元│├──┼────────────────┼─────┤│05│99年10月份│5萬5,820元│├──┼────────────────┼─────┤│06│99年11月份│6萬1,020元│├──┼────────────────┼─────┤│07│99年12月份│4萬4,370元│├──┼────────────────┼─────┤│08│100年1月份│2萬9,400元│├──┼────────────────┼─────┤│09│100年2月份│10萬2,632││││元│├──┼────────────────┼─────┤│10│100年3月份│10萬7,620││││元│├──┼────────────────┼─────┤│11│100年4月份│12萬7,710││││元│├──┼────────────────┼─────┤│12│100年5月份│18萬7,160││││元│├──┼────────────────┼─────┤│13│100年6月份│19萬6,010││││元│├──┼────────────────┼─────┤│14│100年7月份│20萬3,360││││元│├──┼────────────────┼─────┤│15│100年8月份│9萬5,230元│││││├──┴────────────────┼─────┤│合計│140萬1,8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