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原告 鍾日鴻 被告 王桂玲
鍾耀 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桂玲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500元之利息。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750元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750元之利息;又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被告間為合夥關係,共同經營「溫度餐坊」,於102年10月
3日,被告以餐坊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500元,並簽立借據,原告遂於同日匯款至被告為合夥溫度餐坊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
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750元,原告復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下稱系爭2筆借款)。而系爭2筆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日,原告已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催告未果。ꆼ而原告當時係基於信賴被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始同意借款
,是不論溫度餐坊於主管機關登記事項為何,及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原告自屬善意第三人,被告王桂玲辯稱伊受詐欺始與原告借貸,伊得撤銷對系爭2筆借款之意思表示等語,自無理由。
ꆼ基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ꆼ被告王桂玲部分:
ꆼ伊就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匯款明細形式均不爭執,惟伊係受
另被告 鍾耀鏵 之邀,成為溫度餐坊之合夥人,其後因被告鍾耀鏵表示有資金週轉需求,始通知伊以溫度餐坊之合夥事業名義,向被告鍾耀鏵之父即原告借貸系爭2筆借款,原告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鍾耀鏵為被告合夥事業開立之銀行帳戶內,而非交付予被告個人,是此可知,系爭2筆借款應為溫度餐坊之合夥債務。
ꆼ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債務應先就合夥財產為清償,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始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系爭2筆借款,惟未就溫度餐坊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乙節舉證以佐,顯難令被告逕負連帶給付之責。
ꆼ且被告鍾耀鏵原先係以合夥事業名義邀伊出資500,000元
,但依溫度餐坊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所示,組織類型卻列為獨資,顯有誆騙伊之情。是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伊因受被告 鐘耀鏵 之詐欺,相信自己為溫度餐坊之合夥人,復同意被告鍾耀鏵向原告借貸系爭2筆借款,自得依上揭規定,撤銷同意以溫度餐坊合夥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則系爭2筆借款,即係被告鍾耀鏵枝獨資債務,自無令伊負清償責任之理。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王桂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ꆼ被告鍾耀鏵部分:
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並表示被告2人因溫度餐坊營運資金不足,為求正常營業,始向原告借錢,並約定按照借據所載之利息攤還,惟嗣因溫度餐坊入不敷出,實無多餘之金錢返還原告。至被告王桂玲辯稱溫度餐坊係被告鍾耀鏵獨資經營,伊則否認之,並表示申請獨資係經過被告王桂玲同意,自非詐欺行為。
三、本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3日、同年11月26日,向原
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共計500,000元,原告業已將前述金額匯入戶名為溫度餐坊鍾耀鏵之系爭帳戶中,此有借據2紙、匯款單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66號卷第6頁至第9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王桂玲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ꆼ被告間是否為合夥關係?若是,則系爭2筆借款是否為合夥債務?ꆼ被告王桂玲抗辯伊係受被告鍾耀鏵詐欺而向原告借貸系爭2筆借款,請求撤銷前開借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ꆼ被告王桂玲辯稱渠與被告鍾耀鏵為合夥人,共同經營溫度餐
坊,系爭2筆借款應為溫度餐坊之合夥債務,是依民法第68
1條之規定,合夥債務應先就合夥財產為清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始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經查:
ꆼ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
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足見登記為獨資營業,實質上仍可能存有其他法律關係。次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434號判例可資參照)。
ꆼ觀以被告間之合夥契約書,其上記載「合夥經營公司名稱
:溫度餐坊」、「合夥人姓名及其出資額:鍾耀鏵出資額70萬元;王桂玲出資額50萬元」、「推負責人為鍾耀鏵對外代表本公司」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被告2人係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並約定由被告 鍾耀驊 擔任渠等合夥事業之負責人;此與兩造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鍾耀鏵問「行號,妳要出名嗎。有關於申請獨資跟合夥」、被告王桂玲答「不用,就用你的名字即可」互核相符等情,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又兩造所簽商業合夥契約書亦載明「立約人鍾耀鏵(下稱甲方)、王桂玲(下稱乙方)茲合夥經營溫度餐坊」、「由乙方擔任經理,綜理營業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益證溫度餐坊名義上雖登記為被告鍾耀鏵獨資經營,實乃被告間共同出資經營之事業,並非隱名合夥,而普通合夥之契約關係。
ꆼ復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間固為合夥關係,仍應先就系爭2筆借款是否為合夥債務乙節,予以認定。查:
ꆼ參原告所提出之借據2紙,內容除金額及利息之數額不
同外,均係記載「溫度餐坊因資金需要,向鍾日鴻借調…元」、「借款人:股東鍾耀鏵、股東王桂玲」等文字,綜觀借據內容固有提及「溫度餐坊」、「股東」等對象,但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人,均僅書立被告2人之姓名;且被告鍾耀鏵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初簽借據是因為當時的營運資金不足,需要湊齊資金讓營運正常等語、被告王桂玲則稱:因為我是他的股東,他要我准許,所以要我在借據上簽名等語,則本件係以被告2人個人名義所為借款,而非以合夥團體經營共同事業之代表人即被告鍾耀鏵向外所為借款,顯見本件借款非屬因合夥團體經營共同事業所負債務,而係因溫度餐坊之營業狀況不佳,以致被告2人產生向原告借款之動機,始由渠等以個人名義向原告為合夥事業籌措資金所生之債務。
ꆼ是此可知,縱使被告間確實存在合夥之法律關係,然本
件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係被告為合夥事業所為之借貸關係,尚與合夥債務之性質有間,遑論以溫度餐坊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返還系爭2筆借款。則被告王桂玲前開抗辯,洵無可取。
ꆼ至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桂玲辯稱其係遭被告鍾耀鏵詐欺始簽立上開2紙借據,請求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伊僅表示斯時係因被告鍾耀鏵邀伊合夥溫度餐坊,伊始出資500,000元,並與被告鍾耀鏵共同向原告借款以維持餐坊營運,詎伊事後於溫度餐坊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發現被告鍾耀鏵方為溫度餐坊之實際負責人,且商號之設立亦係採獨資之類型登記,是被告鍾耀鏵稱雙方係經營合夥之事業,實屬誆騙。但合夥關係之存在及類型,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等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商業登記,或是否以獨資方式登記,均在所不問,業如前述,則被告間既已存在合夥關係,並簽訂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屬實,被告王桂玲辯稱被告鍾耀鏵詐欺伊溫度餐坊係合夥事業乙節,實屬誤解。另被告王桂玲就其遭詐欺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應撤銷向原告借貸系爭2筆借款之意思表示,所辯難以採信。是被告王桂玲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ꆼ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消費借
貸款及利息,有無理由?ꆼ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本件被告2人於102年10月3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共計500,000元,並簽立借據2紙為憑,而原告亦於102年10月3日及同年11月29日,依次將上開款項匯入至被告鍾耀鏵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經本院認定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已如前所述,故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並按其等間約定給付利息之義務。
ꆼ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清償期限,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原告主張之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計算利息之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ꆼ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計算式:2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王桂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