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光勳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見利 被告 鄭幼琴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嘉佑 律師被告 王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榮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榮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榮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承攬訴外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而需採購土石,被告鄭幼琴及訴外人 白景友 、 陳桐碧 (下稱鄭幼琴等3人)主動向伊表示其等經營之同新工程企業行有土石可供應,伊遂向鄭幼琴等3人採購土石共5次,約定每公噸單價為新台幣(下同)470元,伊於各次收受土石時均立即結算噸數並給付貨款,詎被告鄭幼琴佯稱被告王榮貴任負責人之榮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貴公司)為同新工程企業行之關係企業,並交付榮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伊作為付款及繳納營業稅之憑證。嗣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認定榮貴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人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伊遭高雄市國稅局以虛報進項稅額論處,核定伊應補繳營業稅205,101元並再裁處1倍罰鍰205,101元,合計應繳付高雄市國稅局410,202元。王榮貴虛設公司行號並提供鄭幼琴不實之統一發票,鄭幼琴又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伊,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伊已支付鄭幼琴土石買賣交易之營業稅款205,101元,惟榮貴公司未向該管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被告應將營業稅款205,101元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幼琴則以:訴外人白景友及陳桐碧(下稱白景友等2人)向伊借款從事土石買賣,伊為保障債權遂與白景友等2人約定由伊向其等出售土石之買受人直接收取價款,扣除伊應受償之金額後再將剩餘款項交由白景友2人,伊於收款前未曾見過原告負責人,亦不曾向原告表示伊有土石可供出售,原告係與白景友等2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土石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白景友等2人,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向原告指稱同新工程企業行為榮貴公司之關係企業。且伊向原告收取土石買賣價款時,並未交付原告榮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係待白景友交付榮貴公司統一發票時才給付白景友營業稅款,故營業稅款共205,101元並非伊所受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榮貴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國稅局認定榮貴公司虛設行號,開立不實憑證,原告
收受榮貴公司之統一發票係違法,而裁處原告應納營業稅及
1倍之罰鍰,共計410,202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共同向原告詐稱同新工程行與榮貴公司為相關企業
?被告鄭幼琴有無交付榮貴公司開立之發票予原告?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石材買賣百分之5營業稅205,101元,
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共同向原告詐稱同新工程行與榮貴公司為相關企業
?被告鄭幼琴有無交付榮貴公司開立之發票予原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鄭幼琴向 伊詐 稱同新企業工程行與榮貴公司為相關企業,並交付榮貴公司開立之發票予伊云云,均為鄭幼琴所否認,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5紙為證(本院卷第64-65頁)。
惟其中98年4月23日估價單註記「發票未開」、「扣10,000元發票」,及實際給付金額係扣除營業稅及10,000元之扣款後之金額1,301,253元等內容,並有署名「鄭」之簽收文字;98年4月24日、26日估價單均記載發票未開,實際給付金額為未加計營業稅之金額1,223,513元、1,363,244元,並均有署名「鄭」之簽收字樣;98年4月27日估價單註記發票稅金194,870元加10,000元,由署名「白」者簽收;98年4月30日估價單記載加計營業稅之金額共214,228元,並有署名「鄭」之簽收文詞,另有「白」、「東」之署名。又鄭幼琴自承前揭估價單內之「鄭」係伊親簽,伊有簽字表示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再者,原告陳稱:98年4月
23、24、26日均沒有開立發票給伊,27日白景友才拿發票過來;98年4月30日鄭幼琴等3人都有來,當天估價單上的白跟東是伊寫的;如果領錢時沒有開發票,伊會先把營業稅扣掉,拿發票來時才會補給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0、94、95頁)。綜上可見98年4月23日、24日、26日原告給付予鄭幼琴之金額均未加計營業稅,該部分之營業稅均於98年4月27日在白景友將發票交付予原告之同時由白景友收取;而98年
4月30日原告交付予鄭幼琴之金額固已加計營業稅額,惟當日白景友等2人有與鄭幼琴同去,故亦無從遽認係鄭幼琴將發票交付原告。甚且,白景友於另案證稱:伊係介紹鍵通公司與原告買賣,但因鍵通公司要求收現金,所以伊就向鄭幼琴借錢,向原告請款時鄭幼琴要求親自去領款,鄭幼琴沒有經手發票,發票都是伊在處理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第2556號偵查案件101年4月24日訊問筆錄,見外放證物),益徵榮貴公司開立之98年4月23日至30日統一發票共5紙,均係由白景友交付予原告,並非鄭幼琴,故原告主張係鄭幼琴交付榮貴公司開據之統一發票予伊云云,洵非可採。
⒊鄭幼琴並未交付統一發票予原告,已如前述,又自上開白景
友之證述可知其出售予原告之土石係先向鄭幼琴借款購入,再轉賣予原告賺取差價,鄭幼琴並非出賣土石給原告之人,衡情當無需對原告詐稱同新工程企業行與榮貴公司為關係企業,使原告願收受榮貴公司統一發票。況且,原告遭高雄市國稅局命補繳稅金及1倍罰緩共410,202元係因其以未交易之對象即榮貴公司之不實發票為進貨憑證虛列進項,扣抵銷項稅額所致,有財政部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3-16頁)。而原告自承明知實際交易對象為同新工程企業行(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原告對於其係向何人購買土石之事實當知之甚詳,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榮貴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共5張作為進貨憑證,則其所受損害乃係其自行以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財稅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証所致。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鄭幼琴有向原告佯稱同新工程企業行與榮貴公司為關係企業,則原告主張鄭幼琴詐騙伊同新工程企業行與榮貴公司為關係企業云云,要無足採。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王榮貴虛設榮貴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權利,致伊需補繳營業稅及一倍罰緩共410,202元等語,有榮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5紙、財政部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0、13-16頁),並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5號刑事案件卷證內容相符。王榮貴經多次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及爭執,依前引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王榮貴賠償上開410,202元之損害,係屬有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石材買賣百分之5營業稅205,101元,
有無理由?⒈榮貴公司所開具98年4月23日至26日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於
98年4月27日白景友交付發票之同時併予交付予白景友,並非由鄭幼琴領取,已如前述。而鄭幼琴雖自承98年4月30日原告交付之營業稅由其所領取等語(本院卷第90頁),惟其辯稱98年4月23日之貨款因未開發票遭原告暫扣10,000元,該筆金額於98年4月27日由白景友領取,是98年4月30之營業稅10,201元由其領取係補足該筆暫扣款等語,核與98年
4月23日、27日、30日之估價單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61、64-65頁),且鄭幼琴未經手統一發票,其亦非榮貴公司負責人,榮貴公司是否申報營業稅與其無關,足認鄭幼琴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榮貴公司所開立之5張統一發票營業稅均非由鄭幼琴收取,原告請求鄭幼琴返還營業稅共205,101元,洵屬無憑。
⒉又原告主張王榮貴為榮貴公司負責人,未依榮貴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自應返還其所給付之營業稅等語。核與有榮貴公司之公司登記表、統一發票5紙相符(見本院卷第7-11、59頁),且王榮貴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辯及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王榮貴返還營業稅205,101元,自為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榮貴給付615,303元,及自101年7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告鄭幼琴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前揭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