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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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福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福貴與 陳坤稚 2人皆係在南投縣○○鎮○○路與成功路口黃昏市場內擺攤之攤商,分別擺攤販售鵝肉、豬肉,雙方平日即因攤位擺設問題,而時生齟齬,洪福貴於民國101年8月17日17時許,因陳坤稚將塑膠籃放在上開黃昏市場內洪福貴與陳坤稚中間無人使用之攤位,因而與陳坤稚發生口角爭執,洪福貴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持吊掛鵝肉用之鐵棍揮打陳坤稚,陳坤稚遂出手抵擋,因而受有右手掌挫傷、右手掌開放性傷口(4X2公分)、右手及右肘肌腱發炎等之普通傷害。嗣陳坤稚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1年11月29日12時20分許至上開黃昏市場內,扣得上開鐵棍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坤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是以,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且對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因此本判決所引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證據以外,其餘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洪福貴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陳坤稚發生口角,手持鐵棍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出手抵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挫傷、右手掌開放性傷口4X2公分、右手及右肘肌腱發炎等之普通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拿鐵棍要找告訴人理論,因為他常常恐嚇我,我拿棍子是要保護我自己,告訴人看到我拿棍子就說「好膽你打看看」,我棍子拿起來作勢要打他,我還沒有打下去,告訴人伸手阻擋,故意讓自己受傷,我沒有要打告訴人之意,這是個意外,並非我蓄意造成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進而發生口角,乃持其所有之鐵棍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出手抵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挫傷、右手掌開放性傷口4X2公分、右手及右肘肌腱發炎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陳坤稚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25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黃昏市場被告攤位旁攤商受僱人 吳氏 金簪 、黃昏市場管理員 施能凱 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明確,而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並有 曾漢棋 綜合醫院病歷0份、診斷證明書2紙、扣案鐵棍照片2幀(見偵卷第
11、13、18頁、本院卷第44至4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將塑膠籃放在上開黃昏市場內洪福貴與陳坤稚中間無人使用之攤位,因而與陳坤稚發生口角爭執,乃持鐵棍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挫傷、右手掌開放性傷口(4X2公分)、右手及右肘肌腱發炎」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於上開黃昏市場內,因被告說我把我的二格籃籃子放得太過去,妨害被告工作,我向被告表示上述二格籃擺放之位置屬於公共空間,並未放在被告攤位上,被告聽到後就馬上拿起鐵棍毆打我,我就伸出右手擋,致右手掌挫傷、右手掌開放性傷口並流血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沒有跟被告發生爭執,我只將籃子放在地上,被告叫我過去一下,告知我上開籃子放在地上影響被告工作,我向被告表示我並未放東西在被告之攤位上,未影響被告工作,被告遂拿鐵棍作勢要打我,我就問被告「你要做什麼」、「你要做什麼」、「你要做什麼」
3次,被告就拿鐵棍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5頁)綦詳,核與證人吳氏金簪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攤子後面洗東西,告訴人就將塑膠籃丟過去,被告當時很生氣,就拿吊鵝肉之鐵棍靠過去,被告拿棍子揮向告訴人要威嚇告訴人,告訴人手伸出來抵擋,就打到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的手有流血,告訴人當時也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相符,又證人施能凱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至現場時,塑膠籃剛好在被告洗東西位置之前面,只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我有制止他們,請他們不要再吵了,告訴人告知我他的手受傷,我看到他的手受傷流血,被告手上有拿一根棍子,當時雙方都很生氣,被告說他在洗東西時,告訴人故意將塑膠籃很用力往被告前面放,嚇到被告,告訴人則說我有丟到你嗎,之後警察抵達現場,我即回去做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明確,由告訴人、證人吳氏金簪、施能凱上開所證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因攤位東西放置之問題而起爭執,且參以施能凱到場後,雙方猶仍處於盛怒之情境,顯見告訴人所指其與被告間確有因糾紛產生言語衝突,嗣其並遭被告以鐵棍打傷告訴人一節,並非虛妄,而堪予採認。
(三)告訴人因被告以鐵棍打傷,致受有右手掌挫傷、右手掌開放性傷口(4X2公分)、右手及右肘肌腱發炎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依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觀之,應係遭正面攻擊所造成,再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右手及右肘等處,且受有挫傷、開放性傷口,肌腱發炎,傷勢非輕,應係遭毆打所致,而非單純僅係因被告將棍子拿起作勢要打告訴人,告訴人伸手阻擋所造成,此與告訴人、吳氏金簪所證係被告持鐵棍揮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右手抵擋所產生之傷勢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打傷手部,應屬可信。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僅係將鐵棍拿起作勢要打告訴人,告訴人伸手阻擋,未打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之傷並非我蓄意造成,而是意外云云。惟除被告自承當時因攤位東西放置而與告訴人起爭執,而於施能凱到場處理時雙方猶仍爭執中,已如上述,被告於此情境下,持吊鵝肉之鐵棍揮向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可見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福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與告訴人同在市場擺攤營生,因宿怨及細故言語爭執,未依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反暴力相向,實有不該,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傷害之手段,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及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