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慶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慶聖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慶聖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於前揭規定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慶聖所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合併處罰。查受刑人楊慶聖已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06日執行筆錄乙紙在卷可稽(10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卷第20頁);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卷第23頁背面)可稽,惟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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