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許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322號被告許永興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3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街3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興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縣蘆洲鄉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路1段與仁愛二路口,因不勝酒力,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致追撞同向前方由 徐祥進 所騎乘、後載 楊惠蘭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徐祥進因此受有左手骨折位移、左腳擦傷、右大腿拉傷等傷害;楊惠蘭則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許永興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永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祥進、楊惠蘭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四)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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