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約定借款人得於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每筆動用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簽立契約書在案。不料被告於動用後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1,2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已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1月18日自由時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