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人 徐佳容亞斯壯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亞斯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斯壯公司)
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惟亞斯壯公司僅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新臺幣(下同)771,710元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其他債權人,但亞斯壯公司之資產,僅值206,652元,顯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務,嗣經亞斯壯公司全體股東會決議宣告破產,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亞斯壯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3年7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31593161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3年11月4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040687號函等件為證。
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
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三二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亞斯壯公司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771,710元稅捐債務,並無其他債權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宣告亞斯壯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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