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凱瑞英文:
上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6333、18160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莫凱瑞(英文:Morrisgaryevan)為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同案被告伯爵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民國91年10月1日結束公司營運並將告訴人 林筱嵐 等員工共計18人資遣,但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拒絕發給員工資遣費,逃逸無蹤,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78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日係於91年10月1日,涉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經公訴人於91年12月6日開始偵查,並於92年8月28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該法第78條之法定刑為3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3月期間,共計為1年3月;惟自公訴人開始偵查,迄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之間(扣除案件提起公訴至繫屬法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3年12月30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趙子榮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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