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29號聲請人 黃定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 黃劉玉枝 所有之坐落臺南縣○○鄉○○○段271之7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7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臺南縣○○鄉○○○段650之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臺南縣○○鄉○○○段628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臺南縣○○鄉○○○段629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黃劉玉枝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黃劉玉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雖因繼承取得坐落⒈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⒊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⒌臺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
1)之不動產,惟因此等不動產均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臺南縣關廟鄉農會,受監護人無謀生能力,亦需他人長期照顧,故將受監護人所有之不動產處分,較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黃定發處分受監護人黃劉玉枝前述不動產等語,並檢附戶籍謄本3件、臺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及土地登記謄本4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之三子,受監護人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之情形,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宣告黃劉玉枝為監護宣告人在案,而聲請人經選定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另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劉玉枝名下有坐落⒈臺南縣○
○鄉○○○段271之7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⒉臺南縣○○鄉○○○段650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⒊臺南縣○○鄉○○○段628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⒋臺南縣○○鄉○○○段629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⒌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等之不動產為受監護人黃劉玉枝所有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臺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及土地登記謄本4件為證,亦堪認定。㈢查聲請人復主張前揭不動產均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臺南縣
關廟鄉農會,且受監護宣告人無謀生能力,亦需他人長期照顧,有必要將受監護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處分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4件可證,本院並發函請受監護宣告人之所有子女對此表示意見,惟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均未提出異議,故聲請人為本項聲請前,亦應已得到受監護人其他子女之同意,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對受監護人尚無不利。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聲請,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06條第2項,本件聲請有理由,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