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四列贅載「點歌鍵盤遙控器1臺」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其所經營歌友會內,以非法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因其營業所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曾被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素行、以經營歌友會公開演出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罪手段、僅有一台伴唱機未有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之侵害數量、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之期間、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點歌鍵盤遙控器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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