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4號
99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99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6月25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㈠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5月19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上為99年度易字第404號部分】。㈡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2日下
午某時,在上開雲林縣四湖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5日14時40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以上為99年度易字第462號部分】。
二、案經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及99年6月15日14時40分許,分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9日、6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776號偵卷第2至4頁,880號偵卷第2至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的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是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適度隔離毒品、戒除依賴,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結果,無法使被告有效與毒品隔離,且支出罰金之人可能是被告的親人,形同處罰了被告的親人。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後,猶犯同罪行,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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