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添明知酒後駕車,易因注意力下降而肇事,仍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7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地址不詳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3瓶,在酒精未退之際,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嘉南大圳湳仔線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另行起訴),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嘉南大圳湳仔線產業道路(瓦磘線1分14北9電線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林世欣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郭育慈 ,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育慈受有腰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育慈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