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哲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哲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哲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0日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即40日為上限。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所侵害法益及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仍應與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0日,如│109年8月│本院109年│109年12│110年2月││││易科罰金,以│12日│度簡字第24│月17日│4日││││新臺幣1,000││62號││││││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30日,如│109年11│本院110年│110年5月│110年6月││││易科罰金,以│月4日6時│度簡字第63│6日│16日││││新臺幣1,000│40分許至│9號││││││元折算1日│同日1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