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2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213號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理人 邱漢欽 債務人 佘政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第八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下列各款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2)申請人經通知或催告,連續兩期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特約商所定應繳金額者。…」,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申請書第12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240元,每期應繳金額2,260元,則債務人遲付5期,始達遲付總額之五分之一,又債務人自第5期即應還日110年1月17日未清償,至第9期即應還日
110年5月17日日始達遲付總額五分之一,是債務人自110年5月18日始就剩餘價金付遲延責任。是以,債權人請求依未繳付總額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延滯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