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雯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雯慧(所涉對 邱炳璋 過失傷害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邱炳璋未聲請再議,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雲林縣○道○號北上23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薛灶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翁凌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而停放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邱炳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劉怡 吟行至上開路段時,亦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翁凌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邱炳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被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邱炳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暈、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