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2月15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經濟困難,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手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雙,乘甲○○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大門未關之機,侵入甲○○之住處後,利用其所有之手電筒照明,先在客廳搜尋財物未果,欲轉往房間之際,適甲○○返家查獲而未得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及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長形竹片、圓形紅色鏡子各1個,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可佐,本件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為被害人甲○○發現阻攔,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侵入甲○○住處之方式為以木片撬開大門,但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陳稱:係因甲○○住處大門未關等語,參以被害人甲○○住處門窗均未遭破壞,此為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再衡諸扣案竹片既非屬金屬材質,是否足以撬開大門門鎖,實非無疑,堪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侵入方式,尚非虛妄,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之事實,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竊得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竹片1支及圓形紅色鏡子1個,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本案經檢察 莊富棋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