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8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度中簡字第28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48、73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54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內,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將其向臺中市○○路郵局(下稱力行路郵局)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交付予已成年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自己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1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中獎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必須要先匯款繳納手續費及稅金,始能領取獎金為由,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2分許,匯款8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前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再於94年11月7日,在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11樓之1住處樓下,將其向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三信商銀),所申設開立之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徐先生」)使用,嗣該「徐先生」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自己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可協助辦理債務清償事項,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2萬3768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前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㈢、又於94年12月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11樓之1住處樓下,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所申設開立之金融帳號00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徐先生」)使用,嗣該「徐先生」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自己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名下之新光三越信用卡消費6萬9800元未繳,銀行要扣押其名下財產,殆戊○○告知其為未申請該信用卡時,乃由另1位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蔡警官」之成年男子佯稱:因遭冒用,所以需將戊○○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指定帳戶,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在桃園縣蘆竹鄉之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將8萬元、52萬元共計60萬元,分別匯入前開丙○○之帳戶內,前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丁○○、甲○○、戊○○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警、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於警詢中證述受騙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上開三信商銀、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被告預知「徐先生」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使用,仍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該「徐先生」之人使用,嗣該「徐先生」或所屬詐欺集團,果據以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徐先生」或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被告固不否認該力行路郵局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伊開戶後從未交予任何人使用,亦未遺失,目前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仍在其手中,不知為何會遭人使用為詐欺他人之出入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丁○○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斷話簡便格式表、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警卷10至16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供作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無訛。
㈡、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被告甫於94年9月28日開立該金融帳戶,於同年10月4日始取得提款卡,然該帳戶即於同年10月11日遭人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丁○○之出入帳戶,且於丁○○匯入8萬元後,隨即於該日遭提領一空,距被告開戶時間僅隔約一星期,時間甚短,且被告亦自承該帳戶並未遺失,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於取得提款卡前,該帳戶內之存款僅有開戶之100元,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初供稱自開戶後從未使用該帳戶,經本院告知與其歷史交細明細不符時,旋即改稱有存入1000元,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又供稱伊沒有存1000元,只有存100元開戶,並供稱當初是為了繳交小孩之學費始去開戶,等到小孩拿合作金庫之繳學費單據回來後,伊才知道開錯了等語,由其前後供詞反覆,且自承其小孩為國小二年級,自非初次入學繳納學費;又從被告已坦承其債務不佳,故將上開犯罪事實欄㈡、㈢之帳戶交予「徐先生」之人乙情觀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又從事詐欺之人並不會以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來做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失主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詐欺之人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並未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方合情理。雖被告提出上開力行路郵局之存摺供本院審視,用以證明其未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然被告提出該帳戶存摺僅能證明其現在保有該帳戶存摺,仍無從據以推斷其確實未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供作詐騙之出入帳戶,蓋任何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人在詐騙得逞後,自可輕易將帳戶存摺等資料取回,被告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本院觀之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顯示,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甫於94年9月28日申辦,於同年10月4日取得提款卡後,即於同年10月1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被害人丁○○之匯款帳戶,本院因而據以認定被告係於94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內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㈥、綜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幫助犯之減輕並無差異,僅文字修正,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減經其刑。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出入帳戶,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揭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㈠、㈢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犯罪事實㈠、㈢部分犯行予以論罪,對於併辦之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行,然仍飾詞圖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