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霖和有限公司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運貨給顧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5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欲送洗碗精及清潔濟給客戶,於行經明德二路15之2號前,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陳彭城 騎乘擊牌號碼DTA-809號輕型機車在其車道同向右前方行駛,乙○○欲超越陳彭城之機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陳彭城機車併行之間隔,遂於其車超越陳彭城之機車時,車身右側擦碰陳彭城機車之左側把手,致陳彭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鎖骨骨髓炎等傷害。嗣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徐文章 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乙○○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而得悉上情。惟陳彭城經送臺灣礦工醫院治療,後因年事已高(89歲),於同年7月27日下午2時35分,因膀胱癌致心肺衰竭,在基隆長庚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彭城於其死亡前之95年7月21日,委由其子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請求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6年5月2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參照),且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在此說明。本件告訴人陳彭城於其死亡前之95年7月21日,委由其子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於95年7月27日下午2時35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告訴代理人甲○○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甲○○於96年7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告訴人陳彭城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甬故現場談話紀錄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及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陳彭城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業務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四、刑之酌科: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①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惟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
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3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③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條有
罰金刑,而該罪又有上開減輕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
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減最高度,二者比較,減輕部分,以修正刑法第67條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抵達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1份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失,致告訴人陳彭城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情形,其於肇事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取得諒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3月22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按犯罪在
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乙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笫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