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戊○○於民國90年間起陸續向 楊玄榜 借款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並於93年12月底簽發同額本票1張交由楊玄榜收執,後因無力償還,避不見面,楊玄榜即委託「大愛徵信社」代為尋人,迄94年3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四川路口,戊○○駕車搭載友人丙○○一同前往拜訪友人乙○○途中,為尾隨在後之「大愛徵信社」職員即被告丁○○偕同綽號「 阿生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戊○○攔下,並對戊○○施以強制力,將戊○○從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拉下,並將戊○○之車鑰匙及行動電話取走,表明要戊○○解決與楊玄榜之債務,戊○○不得不從,隨即左右臂膀被該兩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架著,強迫坐上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一同至臺中市○○路○段○○號「阿水茶店」商談債務,在茶店時戊○○亦被限制行動無法任意離去,被告丁○○等人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期間被告丁○○要戊○○找人來清償債務,但戊○○因一時找不到人前來處理,即遭被告丁○○唆使該兩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毆打(未成傷;未據告訴),而被告丁○○隨後以電話通知無犯意聯絡之楊玄榜到場。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戊○○因打電向友人甲○○要求借款,為甲○○查覺有異,乃撥電話給戊○○之父親 蔡清仁 ,告知戊○○已被控制行動自由,蔡清仁旋打電話報警前往「阿水茶店」處理,警員並於楊玄榜到場沒多久後亦趕到現場,後經警員初步瞭解事由後,要雙方均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繼續釐清案情,戊○○始得離開「阿水茶店」。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復經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當時看到的情形,戊○○是自願還是被拉上車?)是二個人拉著戊○○走的,一人拉一邊的手臂,三個人走很遠,另一台車子則跟在旁邊,沒有多久就看不到了。」等語;㈡戊○○之友人甲○○亦在警詢中證稱:「(問:你何時接到戊○○要你攜款前往阿水茶店?)我於94年3月7日接到戊○○電話說他被押,問我身上有沒有5萬元,我說身上剩2萬元,戊○○他說沒關係你先過來阿水茶店,接著我就坐計程車過去,我到場時他們都已經在何安派出所。」、「(問:你在前往過程中有無跟別人聯絡?)我只有打電話通知戊○○之父親蔡清仁說他兒子被押往阿水茶店要他趕快前往。」等語;㈢告訴人陳稱:「(問:你是否有通知你父親?)我在阿水茶店時,有打電話給好幾人,包括甲○○在內,我事前有告訴甲○○說,若我有打電話向他借錢,就表示我被押走了。」、「(問:報警是何人報的?)我父親蔡清仁。」、「(問:蔡清仁何原因報警?)因事前就有跡象,是甲○○打電話告訴他的」等語;㈣蔡清仁陳述:「(問:你兒子被人妨害自由部分,是否有證人可證明?)當天是甲○○通知我,說我兒子被人押到阿水茶店二樓去,我有打電話報警。」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雖坦承受「大愛徵信社」經理 陳治平 之委託,與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跟蹤戊○○,於94年3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四川路口,俟戊○○下車後,即詢問戊○○是否積欠楊玄榜債務未償,要求戊○○與楊玄榜會面解決,並開車載戊○○前往「阿水茶店」商談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戊○○下車後,伊上前問他是否為戊○○,戊○○回答是,伊問是否積欠楊玄榜的錢,楊玄榜在找你,伊建議戊○○去「阿水茶店」與楊玄榜一起如何解決債務,戊○○也同意,當時戊○○跟他朋友在一起,伊還問他朋友要不要一起去「阿水茶店」,伊的二個朋友跟戊○○一起走路,伊開車跟隨,半路上伊問戊○○還有一小段路,要不要坐伊的車子去,戊○○及伊的朋友就坐上伊的車前往,過程中沒有限制戊○○的行動自由,且在「阿水茶店」的時候,並沒有以毆打或恐嚇等不法方法對付戊○○,伊有讓戊○○打電話,警察也有到場等語。經查:
㈠雖告訴人戊○○指訴被告涉有上述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參酌
其於偵查初訊所指訴:當時伊被三個人攔下來,在車上被強拉下來,車子鑰匙被拔下,伊本來用走的,但後來一邊一個人架著伊,怕伊跑掉要伊坐車。到包廂他們都有打伊。丁○○帶二個小弟打伊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593號第68頁);嗣後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開車,丁○○的小弟將伊從車上拉下來,並問伊是否認識楊玄榜,為何欠錢不還,伊說沒有不還錢,伊要伊父親去賣房子還錢,但他們不同意,並將伊的車鑰匙拔下,問伊是否要處理,伊說好,丁○○的二個小弟就將強押伊上車。在「阿水茶店」的時候,丁○○的二個小弟有打伊,而丁○○、己○○、楊玄榜都只有在旁邊看,沒有作什麼事,只有那個二小弟動手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
593號卷第197頁),及最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丙○○在路邊停車,並將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兩邊的窗子搖下,正在抽菸等乙○○過來,突然有一個男子衝過來問伊是不是叫戊○○,伊沒有回答,丙○○就替伊回答是,那個男子就把伊的車鑰匙抽走,問伊是否欠楊玄榜的錢,伊說會找楊玄榜處理就好,但他們不肯就說要去「阿水茶店」,接著他們就叫丙○○將伊的車子開回去,把伊帶到「阿水茶店」去,伊沒有同意,還沒有下車時,該兩名男子要伊一定要下車,否則就要讓伊消失在地球上,伊聽了很害怕所以只好自己下車。伊走在路上的時候那兩名男子一個在左邊,一個在右邊,沒有拉著伊走。因為丁○○要伊上車,才會坐上丁○○的車子。到「阿水茶店」那兩名男子有打我,丁○○只有在旁邊看而已,沒有叫兩名男子一人打伊嘴巴各一下,但沒有受傷,其他地方沒有打,當時 陳永隆 、楊玄榜也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至第51頁)以觀,可徵告訴人戊○○對於究竟有無遭受被告與兩名男子共同攔下車?是否被被告等人強拉下車?被告有無與兩名男子在「阿水茶店」內共同毆打伊?在路上行走之際,該兩名男子有無一人一邊拉其手?抑或架著其手臂而走?是否自願坐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或是被兩名男架著上車等關鍵問題,前後所言明顯不一,所言已難信為真實,自難以之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告發人即告訴人之父親蔡清仁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確涉有
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惟依蔡清仁於偵查中自承:伊兒子被人妨害自由的事情,伊並沒有目睹,是伊兒子打電話給甲○○,甲○○再打電話給伊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188頁)以觀,顯見證人蔡清仁對被告是否涉有不法之犯行,並未親見親聞,係聽自於告訴人及甲○○之轉述,而屬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
㈢告訴人確係自行下車,未遭被告等強拉下車、取走車鑰匙及
手機等不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而係自願下車後,自由行走一段路後,自願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告及二名男子前往「阿水茶店」等事實,迭據證人 周益堅 於警訊中證述:伊看到戊○○跟對方去喝茶,沒有看到對方打人或對方有強取車鑰匙的情形等語(94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52頁),復於偵查證述:我們車子停下來,乙○○到路口來要帶我們去他家,我們剛要去乙○○的家,伊看到兩個人開車過來,車子停在路口對面,兩個人走過,先問戊○○是哪一位?有一些事情要講,要去附近的紅茶店講,戊○○沒交代麼話就跟他們兩個走路離開,伊就走乙○○的家喝茶。戊○○當時並沒有請伊報警或通知他的父親。那兩個男子並沒有將戊○○從車子拉下來毆打他,並拉戊○○上另外一部車子。伊看到的情形是戊○○自願跟他們走的,沒有不法的手段。現場也沒有看戊○○的手機被拿走等語(94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73頁、偵卷第2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我們直接下車沒有人攔我們。戊○○沒有被拉著走,車鑰匙在車上沒有被拔下來,因為車是伊開回去的,沒有看到戊○○的手機被拿走,戊○○下車後是自由的走,沒有被人拉著或架著走,戊○○與別人談話的氣氛正常。關於伊在偵查中證述「是二個人拉著戊○○走的。一人拉一邊的手背,三個人走很遠」的陳詞不實在,應該以伊在警詢筆錄及94年7月26日偵查中及在法院所陳述才是正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7頁至第64頁)甚詳,核與本院勘驗證人丙○○於95年5月22日證述「是二個人拉著戊○○走的。一人拉一邊的手背,三個人走很遠」之光碟內容之結果:證人於95年度偵字第511號卷22頁前段筆錄內容與錄音部分符合。但95年度偵字第511號卷第23頁之筆錄,證人丙○○本來說不清楚有沒有看到拉到手,後來檢察官表示請證人丙○○要據實陳述主持正義,何謂自願?何謂非自願後?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妨害戊○○的行動自由,有無拉他的手?證人丙○○表示有拉手。檢察官問是否一人一邊拉他的手?證人丙○○回答是。有本院95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可佐,可證告訴人戊○○確實未受任何外力妨害其自由甚明,檢察官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是二個人拉著戊○○走的,一人拉一邊的手臂,三個人走很遠,另一台車子則跟在旁邊,沒有多久就看不到了。」等語之證詞,即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
㈣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與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在「阿水茶
店」曾動手掌摑其嘴巴各一下,而當時證人己○○亦在場目睹經過,且警方到達時伊曾向警察表示被打及妨害自由要提出告訴云云。然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時已經有三、四個人在「阿水茶店」二樓開放式的包廂,戊○○正在座位上和他媽媽講電話,很正常沒有什麼問題。完全看不出戊○○有被拘束或恐嚇的情形,臉部也沒有特別的異狀,約經過了三到五分鐘後,兩個警察就到,問有人報案,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戊○○當時沒有向警察說他被恐嚇、押走或被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3頁至第74頁)甚詳;且至「阿水茶店」處理之員警即證人 余崑成花秋陽 於偵查中及本審理中證實,渠等接獲線上通報後趕到「阿水茶店」處理,告訴人僅說與友人談論事情,未向警方提及遭人恐嚇、毆打,且看不出告訴人臉部遭人打傷之跡象,將被告、告訴人等人帶回警局的過程中,告訴人亦未提及被告有上述不法之行為等過程,有各該筆錄(94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審理卷第78頁至88頁)及渠等所製作職務報告書(94年度他字第59
3號卷第13頁)各1紙在卷足憑;再者告訴人及告發人到警局時,並未明白對處理員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而僅於事後返回警局時再度向處理警員 曾瑞龔 詢問可否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等假設性問題,而未確定提出告訴等情,亦據證人曾瑞龔於偵查中(94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194頁至第19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審理卷第
88頁至第91頁)證述無訛,並有職務報告書(94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14頁)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附卷(94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18頁)可稽,足證告訴人所前揭指訴之事實,與證人己○○、余崑成及花秋陽等人所證述之事實明顯不符,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問:你何
時接到戊○○要你攜款前往阿水茶店?)我於94年3月7日接到戊○○電話說他被押,問我身上有沒有5萬元,我說身上剩2萬元,戊○○他說沒關係你先過來阿水茶店,接著我就坐計程車過去,我到場時他們都已經在何安派出所。」、「(問:你在前往過程中有無跟別人聯絡?)我只有打電話通知戊○○之父親蔡清仁說他兒子被押往阿水茶店要他趕快前往。」等語(94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惟查,告訴人係自行下車,未遭強拉下車、取走車鑰匙及手機等不法方法妨害行動自由,自由行走一段路後,自願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客小客車,與被告及二名男子前往「阿水茶店」等過程,業經證人丙○○詳述於前,已難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況且證人甲○○並未目睹事情之經過,其所知係來自於告訴人打電話之告知,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不實之情形,即難期待告訴人能轉告證人甲○○事實之真相,故其上揭之證詞,遽難以之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
五、綜上各節,告訴人所為指述被告涉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節,與上述證人所述證述之情節不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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