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57,537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號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下稱經國學院)對面時,明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於行近學校之公共場所出、入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仍以近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不及閃避而撞擊適時由原告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欲穿越經國學院大門前交岔路口至對面停車場停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第5及第6胸椎滑脫合併第5、6及第7胸椎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全身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⒈原告在醫院住院、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6,179元。
⒉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116,000元:原告自94年5月
18日起至同年8月5日住院期間,因傷重不能自行料理生活起居、復健事宜,必須聘僱看護人員看護照料,每5日結算1次須支付看護費用1,0500元,合計共116,000元。
⒊原告出院後之復健費用共支出16,264元:出院後復健門診支
出為6,054元(嗣減縮為4,264元),復健中心復健費為12,000元。
⒋原告出院後往返復健中心之交通費共支出70,060元。
⒌原告因車禍牙齒受損之門診及修補牙齒醫療費用為13,000元。
⒍原告因車禍預估日後所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為368,180元
:原告應進行中醫長期診療及復健,每週1次,每次1,000元,3年156週,預計至少應支付156,000元;另至復健中心復健費用,每月為1,000元,預估至少需復健3年,至少應支付36,000元,另往返復健中心之交通費預估為194,004元,共計386,004元,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一次支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被告應1次給付原告368,180元。
⒎原告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18,267元: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而不良於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4項障害項目「兩下肢均遺存有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6,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76.9,復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之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146,172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之時,年齡為24歲,原告勞動能力因車禍受傷而減損預估至少需要3年復健,復健期間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計438,51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被告應1次給付原告418,267元。
⒏精神賠償:原告平日身體健康,因本件車禍經歷手術之煎熬
及漫長之療程,精神肉體倍受痛苦,且導致不良於行而無法復原,對原告身心受創甚大,被告卻不聞不問,爰請求精神賠償2,492,744元。以上合計共3,792,484元,扣除保險理賠及被告已支付之334,947元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3,457,537元。
(三)併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認為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原告認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辯稱:㈠原告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僅為288,334元,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超過上開自負額部分,並無理由。㈡出院後之復健費用超過15,000元部分亦無理由。㈢依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4月10日基醫病字第0960002506號函覆意見,原告並無任何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狀況,其請求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將來診療及復健支出368,180元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失418,267元,亦無理由。㈣依本件車禍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其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衝撞被告,並無路權,顯有重大過失,又被告僅有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原告請求精神損害之金額2,492,744元,明顯過高。㈤況且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已先行賠付原告醫療費用134,947元,又強制責任險保險人亦已給付原告保險金200,000元,合計本件已受領334,947元,且本件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自負百分之九十過失責任,被告依法主張過失相抵,則被告已給付之上開金額顯已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學校之出入口,因未減速慢行及超速之駕駛過失,致撞擊適時由原告所騎乘前揭車號機車正欲穿越經國學院大門前交岔路口至對面停車場停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第5及第6胸椎滑脫合併第5、6及第7胸椎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全身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榮牙科診所等件為憑,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其有駕駛過失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違規跨越對向車道,並無路權,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亦有過失等語,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乙○○駕駛重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橫越道路,致與郭車撞及,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致反應不及與葉車撞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5月24日基宜區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刑事卷宗足憑,是本件原告既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橫越道路,致遭被告車輛撞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後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為可取。而依事發當時二車行進情形為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被告自用小客車因超速以致反應不及而撞擊之情狀,認被告超速以致反應不及應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則應負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撞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住院、手術等必要醫療費用296,17
9元,並提出由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乃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查詢原告於94年5月18日因本件車禍至該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5日出院,於住院治療期間,醫療費用之自付額為若干?據復以原告之自付費用合計為288,334元,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4月10日基醫病字第0960002506號函1紙可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由健保給付部分,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為請求,故由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剔除,原告僅得請求自付額部分,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在288,334元範圍內,核屬必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份請求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已為全民健保所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出院後共支出復健門診費用4,264元、
復健中心復健費用12,000元,及牙齒修補費用13,000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收據、日榮牙齒診所出具之收據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94年5月18日起至同年8月5日住院期間,因傷重不能自行料理生活起居、復健事宜,必須聘僱看護人員看護照料,每5日結算1次須支付看護費用1,0500元,合計共116,000元等情,業據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屬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4月10日基醫病字第0960002506號函1紙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該部份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出院後復健期間之往返車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出院後為復健而往返復健中心支出計程車車資70,060元,並據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等件為證。按原告因返還就診治療所額外支出之車資,於必要之金額範圍,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賠償,查原告自94年8月8日至95年8月17日共於本院復健183次,平均每週3.52次,且原告自95年8月起,始可獨自活動,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7月27日基醫病字第0960005816號函1紙可稽,是原告自94年8月8日至95年8月17日,因尚未能獨自活動,行動受限,其往返住家、醫院共復健183次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自屬必要,復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林溢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復健期間皆由其以計程車載送原告往返住家、醫院之間,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計費收據大部分為其載送原告後所開具無訛等語,然該計程車計費收據,部分或與復健無關,部分金額亦非一致,本院以該期間復健共計183次,而原告往返住家、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平均以18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車資金額應為32,940元(183x180=32,940),逾此金額則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即不得請求。
⒊出院後預估3年內之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應進行長期復健,每月1,000元,預估復健期間至少3年,合計36,000元。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依原告之傷勢是否需為長期復健?倘若需要長期復健,請該院預估其日後復健所需之自付額應為若干?據復以:「病患出院後依其傷勢是需要長期復健,患者目前於本院運動復健中心接受運動治療,預估壹年自付額約壹萬伍仟元」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4月10日基醫病字第0960002506號函1紙可稽,本院復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依原告目前復健情形,迄99年1月24日前是否仍有繼續復健之必要?倘迄99年1月24日前仍有繼續復健之必要,則預估自96年1月24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3年之復健費用約需若干?據復以:「依病歷記載及主治醫師意見,病患乙○○自96年3月30日後即未至本院門診追蹤,依當日門診紀錄,患者可接受一般運動訓練復健,本院運動訓練復健每月收費1,200元,三個月一期優待為3,000元,三年共約需36,000元」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7月27日基醫病字第0960005816號函1紙可稽,是依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本於其醫學專業判斷,原告依其傷勢,仍有長期復健之必要,預估自96年1月24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3年內可接受一般運動復健訓練,3年之運動復健費用為36,000元,則原告請求3年之復健費用36,0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⒋出院後預估3年內復健之往返車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預估仍需復健3年,該3年內為復健而往返住處、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預估為194,004元。查原告自95年8月起,已可獨自活動,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該3年內既可獨自活動,毋庸家人陪同前往,已可改搭公車或其他大眾運輸工具,則原告主張該3年內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醫院,核無必要,該部份車資費用應以每次往返車資30元(即單趟由原告住處搭乘公車至署立基隆醫院15元)之標準計算為合理,再按每週4次(依署立基隆醫院之上開函復,原告平均每週約復健3.52次計算,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計次,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車資金額應為18,720元(30×4×52×3=18,720),逾此金額則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即不得請求。
⒌出院後中醫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應進行長期中醫長期診療及復健,每週1次,1,000元,3年156週,合計156,000元,然原告已進行長期西醫復健療程,何以另需為中醫復健、診療,及其醫療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係屬必要性之支出,應予駁回。
(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良於行,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4項障害項目「兩下肢均遺存有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6,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76.9,復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之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146,172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之時,年齡為24歲,原告勞動能力因車禍受傷而減損預估至少需要3年復健,復健期間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計438,516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18,267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以原告目前之傷勢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4項障害項目「兩下肢均遺存有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6?據復以:「病患出院後,依其傷勢及復原情形,因無法自理生活仍須專人24小時照料,約至出院後參個月即毋庸專人24小時照料。病患目前傷勢不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44項障害項目『兩下肢均遺存有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6」,有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4月10日基醫病字第0960002506號函1紙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云云,自難憑採。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乃有長期住院、手術醫療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此住院期間不能工作,自堪信實。又一般住院病患,出院後無法立即完全回復,須合理期間之休養,乃事理之常,以前述原告之傷勢,衡諸常情,其出院後當無法立即回復工作,本院審酌依署立基隆醫院上開函復,原告出院後至95年8月17日前,仍密集至醫院診療、復建,每週平均3.52次,最後一次實際復健日期為96年3月30日,以其診療頻繁、密集之情形觀之,及95年8月起始可獨自活動之情況,堪認原告在96年3月30日之前,仍無法回復工作無訛,至於96年4月1日以後,原告既已無回診、復健(主治醫師認尚有復健之必要,但原告實際上已未按期前往復健)之情形,無從認定原告仍有完全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住院及醫療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扣除原告自陳其係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2年制的1年級生,尚有1年始能畢業投身就業市場,應以94年5月18日受傷至96年3月
30日(計1年10月又13日),扣除1年即以10月又13日為合理,復依原告所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10月又13日期間,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65,264元(15,840×10+15,840÷30×13=165,264),逾此範圍之數額即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須長期間門診、復建治療,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現年僅20餘歲,原從事化妝品工作,於就業後深感學歷不足,乃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亦年僅20餘歲,高中畢業,無業,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492,744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986,522元(288,
334+4,264+12,000+13,000+116,000+32,940+36,000+18,720+165,264+300,000=986,522)。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本件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35:65,已如上述,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經依過失比例扣減後分別為345,283元(986,522×35%=345,2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就本件事故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200,000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200,000元,再加計被告已給付被告之134,947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345,283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已給付之334,947元後,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10,336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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