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華嘉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邱建東 (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係朋友關係,邱建東得知其妻 李紋綺 與乙○○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後,進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發生性行為,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友人 陳泳賓 (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一同至乙○○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而甲○○明知邱建東、陳泳賓係要到乙○○上開住處以脅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竟仍基於到場助勢之幫助犯意,一同前往該處,到場後,即先由陳泳賓向乙○○恫稱:「你把我弟媳婦(指李紋綺)肚子搞大要如何處理?以前處理都是幾百萬,不是幾萬塊就可以解決,至少要二百萬,如果不處理,就要對你家人不利,還要讓你當兵當不完」等語脅迫乙○○,邱建東並交付空白本票一紙予乙○○,而共同以脅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致乙○○心生畏怖,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三月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其間甲○○則在旁來回踱步助勢而為幫助之行為。邱建東等人取得本票後始行離去。陳泳賓嗣並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日有一同前往乙○○住處,且在門口處抽煙,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以脅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當日係邱建東邀伊外出,伊事先並不知道要前往被害人乙○○住處,到場後,因伊不認識乙○○,故在門口抽煙等待云云。惟查:
(一)邱建東、陳泳賓二人於案發當日前往乙○○住處,以脅迫使乙○○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恐嚇取財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三月四日當天我放假,李紋綺來電話說約我談她有孕的事,我與李紋綺去吃飯唱歌,約晚上七點到家後,在家看書上網,我下樓尋找東西吃的時候,接到被告邱建東電話,說他在我家樓下等我,要我去開門,當我開門的時候有三人,面貌兇惡的進入我家,他們說要我給他們一個合理的交待,我問他何事,當我要詢問時,陳泳賓、邱建東二人要我廢話少說,陳泳賓一進門就自稱是邱建東的哥哥,陳泳賓說我對他弟媳婦作這件事情,且還在當兵,看要用金錢來解決或是其他的方法,甚至他說他之前也有處理類似的案件,至少要三、四百萬元,這件事情不可能僅以一、二萬元解決,當時陳泳賓就開價二百萬元,因為正值冬天,他們穿夾克,陳泳賓拿黑色手提包,我感覺他們身上有帶兇器,恐嚇我說今天若不簽本票,下次來的時候,將會對我家人不利,讓我兵役服不完,當時邱建東出去一下,又進來拿一張本票,要我簽下幾個數字後就走了,並放話要我二十四小時內與他們聯絡,簽完本票陳泳賓要求我到樓上拿身分證核對,當我上樓梯的時候,看到我弟弟躲在二樓,我弟弟問我發生何事,我告訴我弟弟不關他的事情,請他躲好就好了,之後拿身分證核對後,他們就說不要再有下次,因為當天我父母不在家,案發後我非常害怕,當我父母約晚上九點多時返家詢問我何事,我告訴我父親事情的原委,我父親打電話給邱建東,電話中交談口氣很不好,他們不願意再出來,我們就去追分派出所報案。」等語,核與證人即乙○○之弟 廖鴻儒 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之「三月四日晚上我在房間看書,聽到樓下爭吵聲很大,我躲在二樓的樓梯間聽,有人說你把李紋綺的肚子搞大了,如何解決,另一個人又說另外一個案子付了三、四百萬才解決,我當時很害怕,不敢下樓,有聽到要簽本票,要我哥哥簽二百萬的本票,如果不簽的話,下次就不是這樣了,要對我家人不利。過幾分鐘我哥哥上樓要我不要出聲,要我去樓上躲起來,不要下去」等情相符,且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二○四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是前案被告邱建東、陳泳賓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要前往被害人乙○○住處云云,然查前案被告邱建東、陳泳賓二人於案發當日前往乙○○住處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乃係非法之行為,渠等為避免犯行曝光,自無在未告知被告,且獲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貿然邀集被告一同前往之理,否則無異於增加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此顯非事理之常;再佐以,被告當日與邱建東一同外出後,即前往乙○○住處,而在以脅迫使乙○○簽立本票後,邱建東隨即載被告返家,並未前往他處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足見被告當日與邱建東等人一同外出之目的,即在前往乙○○住處而在場助勢;另參以案發當日,邱建東等人到場與乙○○爭吵聲音甚大等情,亦據證人廖鴻儒證述於前,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在邱建東等人對乙○○脅迫過程中,邱建東曾外出拿本票,在外出拿本票之前,有向陳泳賓表示要出去拿一下東西,並未與被告交談,而邱建東出去後,被告與陳泳賓均待在屋內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則被告當日倘事先均不知情,見現場氣氛緊張,復見邱建東外出取物,自會隨同外出以探明究竟,甚至先行離開,絕無仍與陳泳賓一同留在現場,繼續助勢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對於邱建東、陳泳賓二人之脅迫犯行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三)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以:本件除乙○○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來回踱步之行為,且踱步之行為並不能認為是幫助脅迫之行為等,為被告置辯。然查,被告上開幫助行為,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到那邊做何事?)我不知道他到我家做什麼。算是把風,在那邊抽煙。在門口那邊徘徊。」、「(被告來回徘徊,是否覺得危險?)我覺得有壓力,但是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是什麼。」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沒有瞪著乙○○,我只有吃檳榔、抽煙而已,本來吃檳榔的時候就會走來走去」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來回踱步之行為,再者,當日現場情狀,復據乙○○具結證稱:「(你家佈置?)外面有一個大門,進來是停車地方,可以停放汽車,外面大門是鐵捲門,進來之後有一個空間可以停車,到住宅前面有一個鋁門。鐵捲門到鋁門大約一部二千CC轎車距離。」、「(談話位置,距離鋁門多遠?)六、七步左右。」、「(當時被告位置?)他在鋁門裡面。一開始他們三人就進到鋁門裡面。有時候被告會出去鋁門(外),有時候會進來。」、「(被告踱步的時候,距離?)距離最近的,大約四、五步左右。被告踱步,是在鋁門裡面。」等語,衡諸常情,邱建東夥同陳泳賓及被告於夜間一同至被害人住處,而在邱建東、陳泳賓共同以脅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際,甲○○則於被害人住處門口來回踱步,則被害人見三名陌生男子於夜間進入自己住處,主觀上本會認為該三人係出於同一目的前來,而被告雖未為任何言語,然其利用來回踱步之肢體語言,使被害人產生若其不同意簽發本票,不知被告將會有何動作之莫名恐懼,亦能對被害人造成心裡之壓力,而屬於幫助之行為,應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邱建東、陳泳賓欲至乙○○住處,以脅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竟答應一同前往,而在案發現場復利用來回踱步之肢體動作,幫助邱建東、陳泳賓為脅迫之行為,其有幫助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查被告明知邱建東、陳泳賓欲至乙○○住處,以脅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竟答應一同前往,而在案發現場復利用來回踱步之肢體動作,幫助邱建東、陳泳賓對乙○○為脅迫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故意,而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與邱建東、陳泳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身為邱建東之友人,明知邱建東因乙○○與其配偶為通姦之行為,不思循以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與乙○○間之糾紛,而欲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竟不知規勸友人不當之行為,而基於幫助之故意,與邱建東等人一同前往,並在場利用來回踱步之肢體動作,幫助邱建東、陳泳賓為脅迫之行為,使乙○○因而簽發二百萬元本票,對乙○○因此造成之損害非輕,行為尚不足取,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脅迫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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