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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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刑法第321條及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以,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刑,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另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第16項及第34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刑,以96年度聲字第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本院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犯行,雖分係犯刑法第339條及第321條之罪,惟因均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即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該罪經減刑後,本院仍應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減刑後,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上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分屬修正刑法施行前、後,各該犯罪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分別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定之,故原判決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得否易科罰金,及若得以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等事項,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之,而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決之,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經減刑後,分別合於現行刑法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應依上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並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雖刑法第51條關於定執行刑及第41條第2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雖分屬修正刑法施行前、後,然就各該罪定應執行刑時,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是本院為減刑裁定時,應逕依上開說明、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據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者,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屬不同,然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第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併參酌前揭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應擇對於受刑人最有利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台幣1,000│有期徒刑7月│││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07.25││││至│95.08.15││年月日│95.08.01││├──────────┼──────────┼──────────┤│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年度及案號│3767號│第160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914號│95年度訴字第7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11.06│95.10.31│├───┼──────┼──────────┼──────────┤││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914號│9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決確定│95.11.27│95.11.27│││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519號│2538號│└──────────┴──────────┴──────────┘┌──────────┬──────────┐│編號│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5.06.18││年月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300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3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11.09│├───┼──────┼──────────┤││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決確定│95.12.04│││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合於96年罪犯│是││減刑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減得之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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