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逸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4489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慧敏、林逸豪(下均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因細故與 宋欣玲 互相鬥毆,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朱慧敏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異議人林逸豪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與宋欣玲沒有口角,是宋欣玲先抹黑我,她想闖進我家,且單方想先打人,我們是自衛防禦等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均辯稱其等係自衛防禦,並無與宋欣玲鬥毆云云。然查:
㈠聲明異議人朱慧敏於警詢時就衝突過程曾稱:「..,後來她(按即宋欣玲,下同)改成攻擊林逸豪,我有說要報警,我怕她跑掉。她可能覺得我腰有受傷好欺負,過程中我有回去拿菜刀要拍她,因為她一直打我的頭,我是用刀(平面的地方)拍她的右邊肩膀」等語,可知聲明異議人朱慧敏於其所述遭受宋欣玲攻擊時,尚且能返家拿菜刀欲威嚇宋欣玲,且隨後亦能持刀拍宋欣玲肩膀處,況聲明異議人林逸豪於警詢時亦稱:「我有看到朱慧敏與另一位小姐(即宋欣玲,下同)有肢體衝突」等語,即可證聲明異議人朱慧敏與宋欣玲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故聲明異議人朱慧敏所辯稱其反擊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㈡至於聲明異議人林逸豪雖亦辯稱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然其於警詢時曾稱:「在衝突現場,我跟另一位小姐講沒兩句話他就捉著我的頭髮不放,我就有拿鐵條還擊她的腿部」等語,聲明異議人林逸豪於當時固然被宋欣玲抓住頭髮,然其反擊行為並非以手排除宋欣玲之捉頭髮動作,反而係另持鐵條攻擊宋欣玲腿部,可知聲明異議人林逸豪前述行為,並非排除宋欣玲之攻擊,而係與宋欣玲互相鬥毆,亦與前述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故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朱慧敏罰鍰3,000元,裁處聲明異議人林逸豪2,000元,於法均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