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臺北縣○○鄉○○路○段九○三及九○五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由訴外人申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稱申茂公司)連同貨物、營業生財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房屋部分保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並以伊為受益人。嗣於保險期間內,系爭房屋因申茂公司負責人 吳健臣 之過失而燒燬,伊自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已將理賠金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與申茂公司債權人,被上訴人曾參與分配,並獲清償,不應再向伊請求,何況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無保險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由申茂公司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因申茂公司負責人吳健臣之過失致生保險事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火災保險單及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為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保險契約房屋部分保險給付之受益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該部分保險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依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製作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並非證券文書,是保險契約之內容自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記載為據,倘當事人對於其記載之真意有所爭執,應憑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保險契約之文字。系爭火災保險單於首段文字記載:「被保險人(即申茂公司)同意本保險單及其所載基本條款、特約條款、批單暨交存本公司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份」,則申茂公司交付上訴人保存之要保書應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要保書載有房屋部分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字樣等語,即待上訴人提出該要保書以為證明。上訴人雖以時隔長久,遍尋不著為詞,拒不提出,惟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其要保書既經上訴人與申茂公司合意列為保險契約之一部,衡諸常情,殊無將屬於契約一部之要保書另行存放,而獨留保險單之理,上訴人所稱遍尋不著,顯屬藉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要保書上有伊為受益人記載之主張,即非無據。參以系爭火災保險單保險標的物編號1處,特別記載:「房屋及裝修:附圖紅線部分:所有權人:甲○○」等字樣,若非上訴人與申茂公司有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房屋部分受益人之意,何須如此記載﹖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在臺北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陳報狀又明確記載:「經理算應付賠款金額計新台幣捌佰零捌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內房屋及裝修部分伍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應歸房屋所有權人甲○○受益)」等語,更於計算前開理賠金時,將被上訴人另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複投保火險之負擔部分扣除,益足佐證上訴人與申茂公司確有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房屋部分之受益人之合意存在。上訴人否認之詞,要無足取。證人 胡振民 證述:要保書並未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該文書僅係出單紀錄,留存於上訴人公司,經過一定期間即銷燬,一切權利義務均依保險契約為準,向民事執行處陳報時記載房屋之理賠金應交付被上訴人,旨在提醒法院,並非承認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云云,與事實尚有未符,要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按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系爭火災保險契約房屋部分之受益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保險金。上訴人雖抗辯已將理賠金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交與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度民執黃字第一○八一號事件分配,被上訴人參與分配獲償,不應再向伊請求給付云云,惟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申茂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將受領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讓與申茂公司,上訴人向該民事執行處所為給付,自不足以消滅伊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險金債務。系爭保險房屋部分之理賠,經大正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報告書估定,上訴人應分攤之金額為六十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參酌執行卷內所附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之計算結果,尚屬相當。依系爭火災保險單特約:「自負額:在本保單有效期間內,因火災所致任何一次賠償金額,被保險人應先行負擔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十」之約定,扣除百分之十之被上訴人之自負額,即六萬零五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應為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分償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四元,係以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民事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乃係以吳健臣失火行為,燒燬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以外之另二間房屋為標的,與本件無關,自無從再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系爭保險契約房屋部分係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部分保險係申茂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訂立,與其餘半成品、成品、機器設備之為申茂公司為自己利益而訂立者,並非不可分。原判決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