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4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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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4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五○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發單補徵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三、一一九元,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該稅額核定書及繳款書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開徵前業已送達原告,有其出具之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嗣後改稱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方收受繳款書,所立證明書內容不實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復查期間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星期五)屆滿,其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郵寄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程序駁回,核無不當。其復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