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勇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 黃明秦 所經營之鴻榮木器製材有限公司(下稱鴻榮公司)協議共同開發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產品由雙方共同享有。開發完成後,乃由鴻榮公司負責人黃明秦以關係企業 允榮 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榮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該內門板構造新型專利權應由伊與允榮公司共有。詎時任伊公司總經理之上訴人竟於申請新型專利時,趁機以其個人名義與允榮公司為專利申請人申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審定准予專利,刊登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專利公報,編號第二一七六七七號,致損害伊之專利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以其為共同專利權人之名義部分,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伊公司名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原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系爭專利產品係與伊職務有關之創作發明,依當時專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專利權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與鴻榮公司之約定,不影響伊二分之一共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與鴻榮公司協議開發系爭專利產品,約定由雙方共同享有,嗣該專利案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與允榮公司為共同申請人,經中央標準局審定准予取得專利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系爭專利說明書足稽,自屬實在。由上開協議書第一條第五款、第五條、第七條約定內容觀之,且參酌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鄭淑芬 (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謝勇成之妻)先後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獲得「壓製木屑之垂直模型裝置」、「木屑壓裏木片緊密接合之模具改良構造」新型專利;謝勇成亦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發明「保齡珠瓶之木心」、「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由被上訴人取得專利權,有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專利證書四份可按。證人黃明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審理上訴人被訴背信刑事案中,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有技術可將木屑製成門板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具有以木屑為原料壓製成各項商品之專業技術。上開協議書訂立後,鴻榮公司依約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模具費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開發系爭專利產品訂製模具,有轉帳傳票九張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坦承上開轉帳傳票經伊簽收,足證鴻榮公司依約出資予被上訴人開發系爭專利產品進行研發。證人謝勇成在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三三號上開刑事案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上訴人係伊公司總經理,利用公司設備、場地、人員研發」、「黃明秦與伊公司合作提供資料後,由伊及上訴人、 何金地 及允榮公司共同開發」云云;被上訴人所提專利異議申請書載明:「被異議案之申請人甲○○係本件異議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雖然曾參與本件產品之開發研究,惟其當時係受雇於異議人……」等語,然證人謝勇成證稱上訴人利用公司設備、場地、人員研發,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專利產品開發研究,並無矛盾,亦均未承認系爭專利產品係上訴人個人所創作。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異議申請書已承認系爭專利產品為伊所開發,不無誤解。證人黃明秦於上開刑事案偵查及一、二審審理中,亦分別證稱伊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研發,伊公司提供模具款與被上訴人,伊提供材料、資訊、圖樣,並參與設計,被上訴人公司有謝勇成、上訴人、何金地及其他人員多人參與研發等語。按創作系爭專利之構想係由黃明秦提出,並提供資金及相關材料、資訊,則證人黃明秦當會至被上訴人了解研發進度,並參與開發技術之討論,知悉研發過程,其上述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黃明秦證言,要不足採。復據證人何金地於台中地院審理上開刑事案時,亦證稱係上訴人指揮伊開發;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亦陳稱伊指揮廠長何金地為模具試驗等事項,有時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廠地、材料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人力、設備與鴻榮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專利產品由其管理階層人員指揮業務人員研究發展,上訴人僅參與研發而已。該產品性質上屬被上訴人公司有關員工業務上之集體創作。又系爭專利產品開發完成後,由黃明秦以允榮公司名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聖島國際商標專利聯合事務所職員 吳國成 代為申請專利,為上訴人所承認,且有委辦契約書為證。證人黃明秦於上開刑事案一、二審理時亦證稱吳國成向伊要資料,伊請 吳某 找被上訴人公司,謝勇成同意伊申請專利,但要求二分之一權利,伊亦同意云云,足見系爭專利產品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已開發完成,依約由被上訴人交予鴻榮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黃明秦以允榮公司名義申請專利,並請吳國成至被上訴人公司了解詳情,被上訴人要求享有二分之一之專利權,黃明秦遂同意共同申請,完成系爭專利產品開發者,顯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鴻榮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上訴人在場,為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八號調查上開刑事案時所承認。簽訂協議書後,被上訴人積極投入研發工作,上訴人並簽收鴻榮公司交付之三十萬元模具款,當知系爭專利產品開發成功,由被上訴人與鴻榮公司共同享有。況於吳國成前往被上訴人詢問申請專利事宜時,上訴人竟不向吳國成表示系爭專利係其創作,反而指稱謝勇成(代表被上訴人)要放棄申請專利,以致吳國成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時,以允榮公司及上訴人名義為申請人,亦經吳國成於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審理上開刑事案時證述屬實。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與 詹勳釗 簽訂委託製造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詹勳釗設廠,以系爭專利之生產方法為被上訴人生產,交貨給允榮公司,有委託製造契約書可稽。益證系爭專利產品業經被上訴人與鴻榮公司共同開發成功。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改組,上訴人賣出股權,由謝勇成買進,約定「鴻榮公司所屬之小片門板,依目前契約之訂單為二萬片……一萬片為基數,如鴻榮公司將來訂單數量增加,甲方(被上訴人)得三分之二之訂單數量,乙方(上訴人)獲得三分之一之訂單數量……」,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會議紀錄可稽。系爭專利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由聖島國際商標專利聯合事務所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與允榮公司共同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如依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係其所創作,上訴人豈有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退股協議時,同意接受將來僅能獲得三分之一訂單數量之不平等條件,更益見系爭專利非上訴人個人之創作。上開協議,乃上訴人退股之條件,與系爭專利由何人研發無關。況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專利公報刊登後始得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請專利,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與上訴人協議時並不知上情。是上訴人以其於退股時,仍可獲得三分之一之訂單,足見系爭專利產品係由伊創作之抗辯,亦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取得「吊扇葉片新式樣」、「多邊型雙片圈繞檀香之刀具構造新型」專利,並向大陸當局取得「桌面板」、「吊扇葉片之實用新型」專利,但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創作木屑製品之能力。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係其創作,亦屬無據。至吳國成於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專利技術部分係與上訴人談的云云,然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專利產品研發工作,了解該產品之技術,其受被上訴人委託,向吳國成解釋系爭專利之技術,與常情相符。是上訴人以申請專利時,由伊負責談論技術問題,即推斷該專利係伊創作發明之抗辯,為不足採。上訴人另提出吳國成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證明書,辯稱申請時,謝勇成在場,對於以允榮公司及伊名義共同申請專利不提出異議,足證系爭專利產品係伊發明創作云云。但謝勇成否認知悉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請專利,且吳國成於上開刑事案一、二審調查時證稱「……我從未和謝勇成接觸」、「申請專利之事,我沒與謝勇成談過,……我去吉盛公司(被上訴人)沒碰到謝勇成,直接找被告(上訴人)」等語,可見吳國成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了解時,並未與謝勇成接觸過,上訴人亦未在謝勇成面前向吳國成表示以其名義申請專利,吳國成既未與謝勇成談論有關以上訴人名議申請之事宜,謝勇成縱有在場,亦不能認定其已同意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專利,或知情而不為反對。上開證明書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上述所為之抗辯,亦無足採。又證人黃明秦於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偵查中雖證稱「因為甲○○當時是吉盛公司的經理,所以我允榮公司與甲○○共同申請專利」等語,但黃明秦上述證言係針對檢察官訊問:「後來甲○○為何申請專利?」而回答,隨後檢察官再問以:「為何不以吉盛公司名義提出申請?」,黃明秦再回答:「因為我不知道後來分成二個公司」,可見黃明秦表示不知被上訴人分成謝勇成及上訴人二個公司,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經理,所以被上訴人之二分之一權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非同意允榮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申請專利。況黃明秦於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審理時亦證稱:「吳國成問我可否共同聲請時,我以為是吉盛公司,才說可以,不知道為何又變成是甲○○和允榮公司申請專利」,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調查時又證稱「不知吉盛公司是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等語,自難認黃明秦已承認其同意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專利。縱依吳國成所述黃明秦已同意,但被上訴人之二分之一權利,以何人名義登記係被上訴人內部問題,與黃明秦無關。上訴人以伊名義申請登記,黃明秦既不表反對,系爭專利產品即係伊所創作發明之抗辯,亦不足取。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研究發展雖非其職責,但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與鴻榮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共同開發系爭專利產品,屬被上訴人業務之行為。上訴人對公司進行上開開發案,有督促之責,且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謝勇成指派參與研發工作,乃屬其職務上行為,縱如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中所陳述,系爭專利產品係其指揮何金地研發成功,但何金地為被上訴人公司廠長,負責研發,則上訴人指揮何金地使用被上訴人廠地、設備,研發系爭專利,亦係協助何金地完成其職務,無從認定係上訴人個人之創作發明。系爭專利產品既非上訴人個人之創作發明,上訴人援用與本件無關之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審查部門第二十次週會紀錄,辯稱系爭專利產品係其職務有關之發明,依行為時之專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其應享有二分之一之專利權,即無可採。被上訴人與鴻榮公司共同開發完成系爭專利產品,依約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允榮公司共同申請專利。詎上訴人於吳國成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辦專利申請事宜時,竟向吳國成表示被上訴人已放棄專利申請權,以其名義與允榮公司共同申請,致吳國成逕以上訴人及允榮公司名義申請,經中央標準局審定准予專利,侵害被上訴人享有二分之一之專利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以其為共同專利權人之名義部分,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爰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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