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3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0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戶政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二九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本姓李,於日據時期戶籍記載為 林德三 之媳婦仔,作為將來林德三之二男 林金 結之妻,姓名記載為林 李月雲 ,惟事後原告並未與 林金結 結婚,林德三於民國五十三年九月間,申請將原告之姓名 林李月雲 更正為 林月雲 ,稱謂「媳」更正為「養女」,經台中市北區公所准予更正。嗣原告以五十三年之更正登記係過錄錯誤為由,向被告請求更正回復本姓,案為被告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㈠緣女之定義--日據時期之「緣女」其定義,係指「媳婦」或「將來之媳婦」而非「養女」。為台灣通俗及被告所自認。司法行政部之函示係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無效。㈡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六三函民字第六三二二號固有函示:「查日據時代之媳婦仔,於台灣光復後,經養父母已有將媳婦仔變更為養女之意思,並有自幼扶養之事實,已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無須另訂書面,即可認已由養家父母依法收養,而由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身分」。惟本件原告係由案外人林德三於民國五十三年九月間擅自未得當時已成年(三十歲)之原告或原告之本生父母同意,且未以書面為之,既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定之方式未具備,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養關係。從而被告以前述函示之行政命令對抗法律,顯然牴觸亦屬無效。㈢歷史改變了姓氏--當事人何其無辜﹖原告生於日據時期,幼即由將來成婚之夫家林德三為媳婦仔,且未受適當教育(不識字),然當時仍為本姓「李」並不知悉已由林德三於五十三年九月間以非法定程序而由被告假「更正」之手續而變更本姓為「林」,誠為歷史亦為宿命,而當事人又何其無辜改變了本「姓」。直言之,日據時期都是本姓,為何民國時期反倒改姓﹖即有失國民政府戶籍法令之周全性。㈣欠缺更改姓名之法定原因:得更改姓名之法定原因:①被認領者;②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③其他依法改姓者;姓名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案外人林德三(已死亡)分二次於民國五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私自申請將原告由「媳」變更為「養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私自再申請將原告除去本姓「李」。被告當時以案外人即非戶籍法上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受理,程序部分已有可議,尤登記變更為「養女」、「除去本姓」係以「更正」方式處理,顯然逾越權限、濫用權利且違反前揭條例之法定更改姓氏原因。要難謂單憑「司法行政部」之行政命令阻卻原告回復本姓之正當訴求。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竟引上開行政命令,駁回原告回復姓名之申請,自有違誤,有失公允。尤未敍明原告與林德三之間身分關係究係「被收養」抑或「終止收養」,且未舉證「被收養」變為「養女」之法定要式行為或如當事人書面同意書等,亦有決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綜上,姓氏為人與生俱來不可輕易變更、動搖之基本權益,國家或其行政機關受理更改姓氏事件應本從嚴精神審核登記,否則姓氏之混亂,非啻當事人一生一輩子以及子子孫孫之將來世世代代痛苦,亦帶來人民權益(如繼承權、姓名權)權利之錯亂,實非直接受害人箇中心境之淒苦可瞭解。尤歷史之演變,原告自幼已為他人所謂之「媳婦仔」,自無從讀書識字,倘又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連自己之本「姓」都變更了別人的「姓氏」,其人生遭遇情何以堪﹖被告未依法定之手續變更身分、姓奼及未知會當時已滿二十歲成年人之原告,即嫌草率、違法。嗣駁回原告申請「更正」回復本「姓」,仍執已逾時並與法律牴觸之行政命令為理由,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就前述各節,亦未加審酌,遽以行政命令與無須收養之要式行為即認定原告已被收養為「養女」及變更「本姓」之戶籍登記,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難謂適當合法。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為判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六三函民字第一○三八六號函示:「查日據時代之媳婦仔,與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光復後,養家若有意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尚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暨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六三函民字第六三二二號函示:「查日據時代之媳婦仔,於臺灣光復後,經養家父母將媳婦仔變更為養女之意思,並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已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無須另定書面,即可認已由養家父母收養,而由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身分。」本案原告本姓李,日據時期戶籍記載為林德三之媳婦仔,欲作為將來林德三之二男林金結之妻,原告並未與林金結結婚,林德三於民國五十三年九月間申請將原告之姓名更正為林月雲,稱謂「媳」更正為「養女」,應推斷林德三已有將媳婦仔變更為養女之意思,又原告於日據時期未滿一歲,即養子緣組入籍與林德三同戶,應有自幼撫養之事實,經適用林德三於民國五十三年九月間申請時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應可認已改由林德三依法收養,而由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身分。二、依被告五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五日更正登記申請書,所附繳證件分別為台中市北區公所五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中北戶字第一一五○三號通知暨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北戶字第一二二四四號通知,原告於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曾申請改從養父林德三姓氏,難謂原告因不識字而不知悉已由林德三變更為姓「林」,被告當時准予改姓,尚無違誤,另當事人以五十三年之更正登記係錯誤為由,向被告要求更正回復本姓,被告亦未予准許。三、綜上所論,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所謂「媳婦仔」(即童養媳或稱養婦、過門童養媳、苗媳、小媳婦),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而以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惟台灣光復後,如於日據時期收養之「媳婦仔」,已確定不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者,可否將「媳婦仔」改為養女,自應回歸我國民法之有關規定,若媳婦仔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與養家父母或媳婦仔成年後與養家父母訂立收養契約,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自無不可;惟媳婦仔如已成年,又未與養家父母訂立收養契約,有無同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應依具體事證認定之。查本件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本姓李,於日據時期戶籍記載為林德三之媳婦仔,擬將來與林德三之二男林金結婚配,姓名記載為林李月雲,惟事後原告並未與林金結結婚,林德三於五十三年九月間,申請將原告之姓名林李月雲更正為林月雲,稱謂「媳」更正為「養女」,經台中市北區公所准予更正。林德三雖係以更正登記方式申請,惟更正登記事項申請將「媳」更正為「養女」應可推定已有將媳婦仔變更為養女之意思,又原告於日據時期未滿一歲時,即養子緣組入籍與林德三同戶,應有自幼扶養之事實,依前述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固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必要,惟原告於五十三年九月間,年已滿三十歲,已具行為能力,林德三欲將原告之養媳身分,改為養女身分,仍應得原告之同意,原告雖否認其有同意改為養女身分之事實,然依林德三之五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五日更正登記申請書,所附繳證件分別為台中市北區公所五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中北戶字第一一五○三號通知暨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北戶字第一二二四四號通知,而依前開台中市北區公所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北戶字第一二二四四號通知內容觀之,原告於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曾申請改從養父林德三姓氏,有該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可稽,由此足證原告於林德三申請更正前,已有同意由媳婦仔身分改為養女身分在先,林德三才申請予以更正。從而台中市北區公所所為本案更正登記,並無過錄錯誤情事。原告以五十三年之更正登記係過錄錯誤為由,向被告請求更正回復本姓,被告予以否准,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德三於五十三年九月間,未得當時已成年原告同意,且未以書面為之,未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之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云云,並無可取。是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趙永康
評事吳錦龍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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