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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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訴人華晃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江 上訴人祥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獻欣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華晃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晃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祥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懋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伊訂購「三軸轉盤式銑床」(下稱銑床)、「四軸壓入機」各一台,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嗣又增購「軸承壓入機」四台,價金二十萬元,共計三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先付訂金九十七萬五千元,於售方初驗合格再付貨款百分之四十,餘款於購方檢驗合格付清。伊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具發票,將前開機械交付祥懋公司,其已將機械上生產線運作中,詎祥懋公司不依約給付貨款,迭經催討,均藉故拖延等情,求為命祥懋公司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祥懋公司則以:本件買賣之當事人為華晃公司與訴外人谷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林公司),縱認本件機械為伊所買受,亦因其交付之銑床一台有重大瑕疵,迄未檢驗合格,依約給付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伊自得拒絕付款,並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答辯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前開機械係由祥懋公司向華晃公司所訂購,有訂購合約書附卷可按。又據祥懋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獻欣陳稱:「我與華晃公司訂約後,谷林公司要擴充,同意我以系爭機械投資,機器還沒做好前,我有跟華晃公司連絡,貨送到谷林公司,發票亦開谷林公司,驗收亦在谷林公司」等語,足見華晃公司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因受祥懋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獻欣之指示,將機械送交谷林公司,發票亦開給谷林公司,伊始誤認谷林公司為買受人,故對谷林公司假扣押及起訴等情,應屬實在,且於華晃公司以谷林公司為本件機械買受人,對之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於該事件訴訟審理時,谷林公司抗辯本件機械之買受人為祥懋公司,並非伊公司,伊既非該機器之買受人,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張獻欣並於該訴訟中證稱:系爭機器是由其代表祥懋公司向華晃公司購買,後來谷林公司邀我入股當股東,我即以系爭機器當作我的股金的一部分,系爭機器之買賣,為祥懋公司與華晃公司訂立,華晃公司應向祥懋公司請求貨款等語。顯見本件機械之買受人為祥懋公司,祥懋公司又未舉證證明本件機器買賣之買受人地位已移轉谷林公司,自難以華晃公司所開出貨單、統一發票、貨件之交付及假扣押之對象均為谷林公司,即認本件機器之買受人已移轉谷林公司。次按華晃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祥懋公司訂購之前開機器,依祥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示送交谷林公司,其中四軸壓入機一台,軸承壓入機四台並無瑕疵,已據祥懋公司 陳明 在卷。至銑床一台,祥懋公司以該機器有重大瑕疵,尚未檢驗合格,請求貨款之條件未成就為抗辯。依訂購合約書約定:除訂金外,餘款在售方初驗合格再付百分之四十,在購方檢驗合格付清全部。則華晃公司請求祥懋公司給付銑床貨款,自應證明其交付之銑床,已檢驗合格。查:㈠華晃公司將系爭銑床送至谷林公司後,該公司由加工課長 張富潘 、副總工程師 陳德林 及工程部經理 林明志 會勘,檢驗結果,有諸多重大瑕疵,未通過檢驗等情,有祥懋公司提出之華晃精機轉盤式銑床分析報告及處理檢討足按,並經證人即參與檢驗及紀錄之林明志結證明確,祥懋公司抗辯華晃公司交付之銑床有重大瑕疵,已非無據。至華晃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谷林公司積欠本件貨款為由,對谷林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執行法院查封系爭銑床及四軸壓入機、軸承壓入機,於查封筆錄固記載:查封標的物現仍使用中,仍置於債務人公司工廠內,但據查封時在場並為查封標的物保管人之谷林公司總經理 古湧銘 證稱:查封之機器共有三套,兩套小的可以正常使用,另一套銑床我們在試俥,該機器一直不是很穩定,要試俥到穩定才可使用,查封當時亦在試俥中等語,足見查封當時系爭銑床仍在試俥中。㈡華晃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交貨後,前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廿七日、二月九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三月三日、七日派其員工 楊為雄楊仁德 前往谷林公司,其中一月十七日、十八日、二月十七日、三月七日於來訪事由載明拆修機械;停留工廠時間,依次為五小時、三小時、五小時、九小時,其餘八次,雖未記載來訪事由,惟其停留工廠時間自二十七分鐘至十二小時又十分,平均每次五小時又五十五分鐘,除停廿七分鐘、卅八分鐘二次可認為洽商業務外,其餘長達六小時以上至十二小時,且二月九日甚至深夜廿三時卅分始離廠,若非修理機械何至如此。華晃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至谷林公司拆修系爭銑床後,谷林公司於同月廿五日傳真華晃公司略謂:向貴公司價購之銑床,至今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交貨日期到現在已經拖延三個月,貴公司無法將機械驗交使用,致本公司損失慘重,請二天內撥駕光臨,解決此一嚴重問題。嗣華晃公司前後派員至谷林公司,至同年五月九日谷林公司對於華晃公司之催告付款,亦覆稱:所交付之銑床無法正常使用,雖多次拆修仍無效,請求華晃公司速更換符合原定標準品質之無瑕疵產品,有傳真信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可按。且華晃公司副總經理 楊原福 於華晃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清江告訴祥懋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獻欣侵占案件偵查時證稱:「(祥懋公司說你公司交付之機器有瑕疵尚未驗收,實在否﹖)是的,因為精度問題,對方還沒有驗收,我們去修改過好幾次,但對方還是不滿意。」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張獻欣侵占案件偵查卷宗可按。㈢華晃公司於原審所提出照片四張以證明谷林公司使用系爭銑床進行生產云云,惟據照片上操作該銑床之 張富裕 結證:其操作該銑床係在測試,測試多次均因精度不夠,不合格等語。參以系爭銑床於第一審勘驗時,已不能運轉,華晃公司又未證明系爭銑床,確經檢驗合格,則其主張該銑床已由谷林公司正常使用云云,即非可採。另本件買賣標的物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交付,其中四軸壓入機、軸承壓入機二種,並無瑕疵,為祥懋公司所不爭,該部分之買賣自不發生因瑕疵解除契約之問題;至銑床部分,自交付迄祥懋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主張解除契約,已達一年餘,則其契約解除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綜上,本件買賣,關於壓入機部分,既無瑕疵,祥懋公司自應依約付款,四軸壓入機一台八十五萬元,加五%營業稅四萬二千五百元,為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扣除已付定金為總價之三○%即二十五萬五千元,為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軸承壓入機四台合計二十萬元,加五%營業稅一萬元,為二十一萬元。上開兩機器貨款共計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至銑床一台,尚未檢驗合格,貨款請求權尚未成就。從而華晃公司之請求在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祥懋公司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華晃公司該部分之訴,其餘判予維持,駁回祥懋公司其餘之上訴,經核於 法洵 無違誤。
查原審依據兩造訂立之訂購合約書、祥懋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獻欣陳述及谷林公司於華晃公司另案訴請其給付本件機械貨款之抗辯,認定本件機械之買受人為祥懋公司,祥懋公司並未將本件買賣契約移轉予谷林公司,並不違背法令。又祥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華晃公司有故意不告知該銑床之瑕疵,即不排除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另系爭訂購合約書既已明定須經檢驗合格,買受人始付價金餘款,原審依據證人張富裕所證測試結果不合格(見原審卷一○五頁)及證人林明志、古湧銘之證詞,參以華晃公司多次派員前去谷林公司修理暨華晃公司副總經理楊原福於刑事偵查時之供述,認定系爭銑床未經檢驗合格,因而認定華晃公司請求給付銑床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就該部分為華晃公司敗訴判決;就四軸壓入機及軸承壓入機部分,則以其無瑕疵,祥懋公司同意給付貨款(見原審卷二四、一三五頁),而為華晃公司勝訴判決,並無理由前後矛盾情事。兩造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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