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0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號
原告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三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嵌合式機殼」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於審定公告中,遭關係人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改制)審查,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專(判)二○○二字第一四五三九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刊物」,係指可經由抄錄、影印或複製之文書、圖面及其他類似情報傳達之媒體等;又,該款所謂「已見於刊物」係指刊物已公開發行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閱覽之狀態,並可依據刊物所記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據以判斷而得知新型之技術內容者。第觀被告據以認為系爭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證據有三,分別為一九九五年五月號「資訊與電腦」月刊第一七八期(下稱引證一)、一九九五年四月出版「開放系統與網路雜誌」(下稱引證二)以及具有D-LINK字樣及編號DE1400之集線器實物一台(下稱引證三),其中引證三乃實物樣品,並非刊物,自無成立「已見於刊物」之可能,而引證一及引證二等二項證據僅刊登廣告產品之外觀照片,並未記載任何嵌合構造或技術事項,亦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已見於刊物」之規定,故據此而稱系爭新型「已見於刊物」乃非真實,即原處分書所指系爭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非事實,該異議成立之審定係違法之處分。二、另查,引證三係關係人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提出之樣品,並非從公開市場購得之商品,該引證本身不具證據能力,在缺乏例如統一發票或買賣收據佐證之情況下,亦不能成立聯合證據,況關係人乃系爭案之異議人,與原告同為網路產品之競爭者,引證三是否真實而非偽造令人質疑,若引證三確為真實,為何關係人不從市場上購買成品作為證據,反而自行提出不具證據能力之樣品,原告雖一再提出引證三之真實性堪疑,卻未獲被告之採納辨明,反而逕予採認為證據。原處分成立異議之理由係基於引證三為真實,惟引證三不具證據能力,亦缺乏購買憑證配合而成立聯合證據,故被告據以否定系爭新型之新穎性,該異議成立之審定乃違法之處分。三、復按,「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編之「認識專利」第十八頁第十九項亦記載「專利不保護概念,必須揭示具體的技術內容,才可獲得專利保護」。換言之,縱使新型所運用之原理相同,若其形狀、構造裝置等空間型態上不同,仍得為新型專利,此亦有鈞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足供參照。查,嵌合係使二件或二件以上物品結合固為熟習機械工程人員所具有之基本概念,然為達成嵌合之目的則可能採取各種不同之技術手段或嵌合構造,且其適用之技術領域亦可能不同,若嵌合之技術手段為首先提出,自不得以達成嵌合為熟習知而否定其新穎性,故嵌合構造是否具有新穎性須從目的、手段及功效綜合加以判斷。原告提出附件八係關係人根據引證三繪製之示意圖,從該圖中可見,引證三係彎曲機殼G之邊緣形成凸緣G1,並於機殼H設卡槽H1卡合凸緣G1,此種構造稱為卡槽卡結合,通常必須具備至少相對二側共二組卡槽構造始得達到穩固結合之目的,故引證三於機體之另一側設螺孔G2及穿孔H2供螺入螺絲,此種構造稱為螺合,此與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所描述之習知技術第一圖,具有相同之技術內容。而在系爭新型中係使用插合構造,即利用凸片4111及4112分別穿插入透孔4211及4212,此種構造與引證三之卡槽卡合在空間型態之設計上不同,特別是引證三並未設有透孔,並且,系爭新型在組裝及結合力二方面皆優於引證三之卡槽卡合,又,引證三之卡槽H1不能與機殼H一體成型,必須另外機械加工,其製造成本較高,有關系爭新型與引證三之比較另臚列於附件十一之對照表中。從空間型態的設計來看,透孔與實體係二種互補之構造,而非具有替代性之置換,系爭新型設有透孔,而引證三則無,二者在空間型態上明顯不同,依專利法對於新型之規定,二者乃不同之新型,故原處分指摘系爭新型不具新穎性並非事實,該處分顯然違法。四、另查,系爭案所請係利用凸片與透孔達到嵌合之目的,而非利用嵌合達到使物品結合之目的,換言之,系爭新型之技術內容係凸片與透孔此種特定之嵌合構造,而非使物品結合之所有的嵌合構造,故以同為嵌合構造而認為具有替代性顯然偏離系爭案之內容,被告於專利異議審定書理由第五項,指「該差異乃嵌合結構之習知等效手段之置換」係扭曲系爭案之創作思想,由於系爭案之重點係在於凸片與透孔此種特定之嵌合構造,若非具有凸片與透孔之嵌合構造,皆不具有與系爭新型替代之條件,若僅僅因為同屬嵌合構造便不具新穎性,則過去所有的專利又從何而來,被告未能就系爭案之目的、手段及功效深入明辨,誤將所有其他嵌合構造皆當作足以替代置換之技術乃無理由,不能令人甘服。五、綜上所述,該異議證據係有誤導新型專利原局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與裝置之標的者(民國八十年六月出版專利審查基準總則內頁第十七頁中間一段「裝置,與構造有別,指完整之組合體之組合,組合物品間各有原有之效用性,於裝置中各物品間必須有所關連而產生另一整體效用,與單純之集合不同)。所以,上述系爭專利案之具有新效用,亦屬無可爭辯之事實,裝置與效用既均有其創新之表現,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不認屬新型專利之創作,易言之,系爭專利此項專利之取得誠屬合法無誤!爰此,系爭案「嵌合式機殼」確具有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實用性」與「進步性」三大要件,自應准予新型專利。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異議引證三實物樣品及引證一、二刊物分別為一九九五年五月號「資訊與電腦」月刊及四月出版「開放系統與網路雜誌」等,其上皆可見D-LINK及DE1400之字樣且外觀相同,故證據五、六、七具有關連性,而上述引證刊物乃在本案申請日前已公開發行之廣告,依一般商業習慣乃為已量產上市之產品,任何人皆可依據廣告內容購買上述產品公開使用,可證引證三樣品實物確實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又原告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市售所購得產品與關係人所提實物樣品不符,故不足以否定關係人所提證據五、六、七之關連性與證據能力。二、依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本案之嵌合式機殼係由一下件及一上件構成,該下件具有第一嵌合部及螺孔,該上件具有第二嵌合部及通孔,利用第一嵌合部之透孔與第二嵌合部之凸片連接,俾得可快速組裝;而引證證據五之機殼亦是由一上件及一下件嵌合構成,該下件亦具有第一嵌合部及螺孔,該上件亦具有第二嵌合部及通孔,利用第一嵌合部與第二嵌合部卡合使其可快速組裝,因此兩案之構成、組立方式、功效皆相同;雖然本案係利用凸片與通孔配合,而引證證據五係利用凸緣與U形槽配合,兩者有「槽形」及「通孔」之差異,但該差異乃屬局部細部構造且為嵌合結構習知之等效手段置換,其目的均在使凸緣(本案為凸片)定位,起訴理由所述引證證據五組裝不易,不能與機殼一體成型、結合力不同等皆非事實,兩者嵌合部之功效並無不同,是以本案與引證證據五兩者之構造實質相同,故兩者之空間型態明顯相同,本案顯然不具新穎性。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惟若非創作或改良,自不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其「嵌合式機殼」係應用於網路設備產品,具有一體成形之嵌合結構將機殼之上、下件快速組合,並藉少量螺絲即可組裝完成,有省工、省時及省料之優點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之構造裝置已見於引證一即西元一九九五年五月號「資訊與電腦」月刊、引證二即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出版之「開放系統與網路雜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並檢具引證三即D-Link及DE1400集線器實物一台,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本案係應用於網路產品,包含有一體成形具透孔之第一嵌合部及至少一個螺孔之下件,一體成形具凸片之第二嵌合部及通孔之上件,藉凸片與透孔之嵌合連接及固定物固定於通孔及螺孔而得快速組裝。引證一、二均載有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LinkDE1400之產品廣告,足證引證三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及五月即已公開於刊物並已販售,引證三之外殼係以一體成形製成,分別具通孔,內縮U形槽及螺孔,內彎凸緣之上、下殼體所組成,下殼體之內彎凸緣嵌入上殼體之U形槽,再以螺栓鎖合通孔及螺孔,與本案相較,引證三之U形槽與本案第一嵌合部雖有「槽形」與「透孔」之差異,惟屬嵌合結構之習知等效手段之置換,其目的均在使相嵌合之凸緣(本案為凸片)定位,兩者之組成元件及元件間之組合關係均相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項所述其上、下件分別具有前置面板、左右側板、底板、後側下檔、螺孔及上板、後側面板、通孔,第五、六、七項所述以螺絲或卡扣為固定物以固定螺孔與通孔之結構亦已見於引證三。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乃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證據刊物僅具廣告產品之外觀相片而未記載任何嵌合構造或技術,不符「已見於刊物」之規定,而引證實物樣品缺乏統一發票佐證為從市場購買,亦不具證據能力。且依被告出版「認識專利」一書,說明新穎性判斷之內容,則本案之嵌合構造係利用凸片及透孔,而異議證據五實物樣品係利用凸緣與卡槽卡合,兩者在空間型態顯然不同,故本案不具新穎性並非事實。從而,系爭本案具有「新穎性」、「實用性」及「進步性」,自應准新型專利之申請云云。經查,本案異議引證三實物樣品及引證一、二刊物分別為一九九九五年五月號「資訊與電腦」月刊及四月出版「開放系統與網路雜誌」等,其上皆可見D-LINK及DE1400之字樣且外觀相同,故引證一、二、三具有關連性,而上述引證刊物乃在本案申請日前已公開發行之廣告,依一般商業習慣乃為已量產上市之產品,任何人皆可依據廣告內容購買上述產品公開使用,可證引證三樣品實物確實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故關係人所提引證一、二、三已具證據力。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理由,顯係將本案構造僅侷限於某一局部比對而得之錯誤判斷,難以為據。依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本案之嵌合式機殼係由一下件及一上件構成,該下件具有第一嵌合部及螺孔,該上件具有第二嵌合部及通孔,利用第一嵌合部之透孔與第二嵌合部之凸片連接,俾得可快速組裝;而引證三實務之機殼亦是由一上件及一下件嵌合構成,該下件亦具有第一嵌合部及螺孔,該上件亦具有第二嵌合部及通孔,利用第一嵌合部與第二嵌合部卡合使其可快速組裝,因此兩案之構成、組立方式、功效皆相同;雖然本案係利用凸片與通孔配合,而引證三係利用凸緣與U形槽配合,兩者有「槽形」及「通孔」之差異,但該差異乃屬局部細部構造且為嵌合結構習知之等效手段置換,其目的均在使凸緣(本案為凸片)定位,起訴理由所述引證證據五組裝不易,不能與機殼一體成型、結合力不同等皆非事實,兩者嵌合部之功效並無不同,是以本案與引證三兩者之構造實質相同,故兩者之空間型態明顯相同,本案顯然不具新穎性。況本件於訴願程序時,經濟部曾先後二次檢具本案、引證案等相關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該所亦以本案與引證實物,二者架構(上、下分件,嵌合方式)之技術手段與功效相同,其嵌合機構不同處,僅為空間位置之置換,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之組成特徵與引證實物或一般電腦或網路產品之機殼結構相同,並無特殊之處,另嵌合機構亦為從事箱體機構設計者,常用之設計技術之一,可輕易思及,並不具困難度。且系爭案藉由凸片與透孔之嵌合連接及利用透孔與螺孔而達快速組裝之效與引證三相比較,兩者之組成元件(上、下分件,嵌合方式)及各元件之相互關係,其技術手段相同,雖嵌合機構有「U型槽」或「透孔」之差異,但該差異為習知嵌合機構空間位置、形狀之置換,其目的均在使嵌合凸緣定位,二者功效相同,且嵌合機構本為箱體機構設計者常用技術之一,可輕易思及,不具困難度,至於系爭案整體之專利組成特徵與一般電腦或網路產品之箱體結構相同,無特殊之處,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而能輕易完成者。從而建議本案不應准其新型專利申請等情,有該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工研通審字第○○一七號函(含意見書)、同年六月一日(八七)工研通審字第○○一七號函(含意見書)附訴願卷足稽。本院以該所集專家所為之審查意見,具公正、客觀及權威性,足供本院審理本件參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趙永康
評事吳錦龍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