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
被   告  孫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
按年息17.54%計付之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並於101年6月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
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當時就原告信用卡債權部分
之協商金額為57,028元。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被告就積欠原
告57,028元之債務,以101年7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90期
攤還,期間以年息7%計算利息,惟被告仍未依協議為清償,
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依法於103年9月10日將被告毀諾之
事由登錄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資料,經計算被告
僅攤還至103年8月10日之本金,原告遂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
約定,於103年8月10日將所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
契約,即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將所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又被告迄今共欠本金52,302元尚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302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500元,延滯第4個月以上,則不再計收逾期手續費。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本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13號裁定、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信用卡抵充明細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100元逾期手續費,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逾期手續費,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逾期手續費,
合計900元,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該逾期手續
費核係違約金之性質,而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
息17.54%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
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
,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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