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渣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3至16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更正為「林昱廷乃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224公克,驗餘淨重0.21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採集林昱廷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昱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並自首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224公克,驗餘淨重0.219公克),此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被告林昱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路與苓雅路口,向年籍不詳綽號「立航」男子,以新台幣1,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而持有之,復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路與瑞源路附近某隱密處,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昱廷 於102年2月3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路與瑞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方蒐證照片附卷及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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