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吳建勛
吳賢明 游雪莉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與告訴人丙○○因買車過戶糾紛,遂夥同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先至高雄市○○區○○○路三一六之一號丙○○住處按門鈴,誘使丙○○出面後,隨即控制丙○○之行動自由,將丙○○押至上址對面河濱國小圍牆邊,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故意,共同出手毆打丙○○成傷,並將丙○○押入一未掛車牌之車子內,恐嚇丙○○需簽發本票或準備證件將車辦理過戶,否則要再繼續毆打,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鄰人報警,始將丙○○救出,甲○○等人前後共剝奪丙○○行動自由約半小時。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三百零二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明確,並有醫院之診繼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將車賣給伊後,又自行將車開走, 伊生氣 才將找告訴人理論,曾有發生拉扯,但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去圍牆邊是告訴人跟我一起去的,因有路人圍觀,所以我請告訴人進去車內談,進入車內是告訴人自願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雖指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曾出手毆打使其受傷,並提出傷單一紙欲實其說,惟依該驗傷單之記載,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始前往醫院驗傷,而所受之傷害係前腹壁腫脹二×二公分、右姆趾擦傷二×二公分、右膝淤腫三×三公分及右腕淤腫二×二公分,頭、臉部位並未受到傷害;然告訴人卻於庭訊時陳稱:被告有出手打我,他打第一拳,打後腦及臉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並再稱:後來因我被人押著,後來的傷是何人打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明確。則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單上所載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已因告訴人所自承遭被告所毆打之部位與傷單所載不相符合而值斟酌;參酌證人即案發當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三民派出所值班之警員乙○○到院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被告與 李茂輝 因債務糾紛到派出所,我在紀錄簿上記載並由他們簽名,並未製作任何筆錄,當時丙○○並未說他有受傷及被妨害自由,亦未提到要告訴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明確,尚難認定被告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存在。
(二)又告訴人雖指訴: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五十分○○○區○○○路三十六之一號,有三名不詳人士把我押走,甲○○後來才出現,他們把我架住,把我押到河濱國小,並打我,在車內也有打我等語;然查當日告訴人與被告事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三民派出所時,告訴人並未向警方陳述其有遭受被告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附卷可稽,依該工作紀錄簿上所載:被告與丙○○在「大華僑(電影院)」有一百零一萬元借支,雙方發生糾紛,丙○○同意賠償甲○○積欠之一百零一萬,雙方私下和解等情。而證人乙○○亦到院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被告與李茂輝因債務糾紛到派出所,我記得是他們自己來,因我是備勤較不了解,我只知道他們是為了錢的問題,我在紀錄簿上記載並由他們簽名,並未製作任何筆錄,當時丙○○並未說他有被妨害自由,亦未提到要告訴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明確。衡諸常情,告訴人果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遭到被告恐嚇及妨害自由,經鄰人報警後經警救出而至警局,應會於警局即向警方報案陳稱曾受到被告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節,惟依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證人乙○○之證詞,告訴人並未於案發當日即在警局向警方陳明曾受到不法侵害,亦未報案,此與常情大相逕庭;則告訴人之指訴明顯已存有瑕疵,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所為之陳述為真實之情形下,依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之見解,尚難僅依告訴人存有瑕疵之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