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存在。
(二)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三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程序費用由乙○○負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頃悉鈞院以八十八高貴民心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三九八號執行命令欲就原告所有薪津予以扣押強制執行,實感莫名。蓋原告從不曾向被告有何貸款或連帶保證未清償之情事,被告憑何主張原告有是項債務?鈞院未察,遽為強制執行顯有錯誤,為此特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俾保權益。
三、證據: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許金秀 擔任借款保證人,自八十二年間迄今歷年所簽署之借保書正本及該借款申請及核准貸放之全部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是信用貸款,執行名義是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才核發債權憑證。
(二)原來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是依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五0一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無效果後,才核發該債權憑證。
三、證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五0一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五九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訂約人為乙○○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印鑑、催收款項備查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三九八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從不曾向被告貸款或有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之情事,被告憑何主張原告有是項債務,執行法院未察而遽為強制執行顯有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俾保權益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信用貸款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本件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原係被告聲請屏東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五0一號)確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取得等語置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須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由發生如清償等事由者,始得提起之;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四百條第一項均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一五0一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確定)所換發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五九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津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三九八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除非另提再審,否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謂伊從不曾向被告貸款或有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原告與被告之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而提起本訴云云,進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三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