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0號
上訴人甲○○
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陳淑華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至桃園縣桃園巿復興路一八0號三樓「U2KTV」三一九號包廂飲酒唱歌。 張秀萍 亦與 許芳瑜林聰敏許晉嘉許盛榮黃正杰 ,在該店三一五號包廂飲酒唱歌。期間,陳淑華與張秀萍於廁所內發生口角,張秀萍向陳淑華揮一拳。陳淑華不甘受辱,即電請 彭建燻 ,會同劉文忠趕至該店找對方理論。張秀萍乃向陳淑華道歉,然陳淑華仍岔恨難平。彭建燻見對方人多勢眾,乃又電請 李錦全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會同 蔡勝智 ,攜帶球棒前來該店參與理論。張秀萍為息對方之怒,乃讓陳淑華打一巴掌。旋同因陳淑華之通知而前來處理之其男友 游瑞文 (通緝中),駕駛小客車趕至。陳淑華除告知其被欺侮之事外,並稱對方有放話不能叫人來,游瑞文甚為憤怒,乃以電話聯絡上訴人甲○○前來共同教訓對方。上訴人適在桃園巿復興路,與 望廣華 (其後已死亡)、 張宏賓 (通緝中)等人飲酒作樂,接獲電話後誤認係游瑞文遭人欺侮, 乃思 與張宏賓趕往教訓對方。行前由望廣華交付上訴人中共製口徑七‧六二MM制式手槍一把,及不詳數目之子彈,並交付張宏賓不詳型式之槍枝。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抵達該店,二人即與游瑞文、李錦全基於共同傷害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李錦全帶路,一同搭乘電梯上樓後,李錦全打開三一五號包廂,便以手指向其內,稱「就是他、就是他」。張宏賓欲先展示火力,乃在包廂內大聲詢問「是誰打了我的嫂子」,並向天花板開一槍示威,喝令包廂內之所有人員趴下。張秀萍見狀不妙,為免波及友人,乃由沙發上起身與張宏賓搶槍,許晉嘉亦起身與張宏賓拉扯。張宏賓即以槍托及拳頭分別敲擊張秀萍、許晉嘉(均未成傷)。混亂中,原置於桌上之 熱湯 被踢翻,許芳瑜突受熱湯灼燙,遂由沙發上跳起。上訴人認許芳瑜係欲搶其槍,頓生殺人之概括犯意,朝許芳瑜之右胸及右下腹部位射擊。右胸部位之子彈因許芳瑜皮衣拉鍊未拉,子彈因而未觸及身體,直接穿出皮衣未造成傷害,然右下腹部位之子彈則穿入右下腹部後由右臀部穿出身體,造成許芳瑜腹部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復朝坐於沙發之林聰敏之左側身射擊,林聰敏受槍擊乃跳起身來,上訴人續往其右下半身射擊數槍,造成林聰敏之左側腰、左大腿各一處、右大腿、右小腿各二處槍傷。上訴人開槍後,即與張宏賓衝出包廂,偕同守在電梯口之李錦全搭乘電梯下樓逃逸。林聰敏嗣經送醫急救,幸免於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李錦全部分,因未經上訴原審法院而已確定。原審並未就之予以審判,乃原判決主文記載就該部分併予撤銷,尚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起訴書指訴上訴人與張宏賓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持中共製黑星手槍各一把至案發現場。原判決雖以當時張宏賓所持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何條文所列者不明,而推論上訴人無須就張宏賓所持槍、彈部分共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彈藥罪(見原判決理由五)。然原判決另載述:上訴人與張宏賓各攜帶槍彈進入案發之包廂後,張宏賓向天花板開一槍,上訴人向原坐在沙發上之許芳瑜右胸、右下腹射擊,復向原亦坐在沙發上之林聰敏左側身、右下半身射擊數槍;暨證人許盛榮、黃正杰、被害人林聰敏均陳稱張宏賓進入案發之包廂後,對天花板開一槍示威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四頁第十六行、第二0頁第七至九行)。又依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文美 證稱:本件扣案之彈頭三顆中之一顆,係自案發之包廂天花板挖出,於天花板有看到一彈孔痕跡(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倘若無訛,案發之包廂天花板似僅由張宏賓對之開一槍。而由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以觀,前開自天花板所挖出彈頭,經鑑定結果,認定係「口徑七‧六二MM制式已擊發彈頭」(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七一頁)。則前揭自天花板所挖出彈頭似屬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究竟該子彈是否係張宏賓所持槍枝所擊發?其與論斷張宏賓所持槍、彈是否具殺傷力,及上訴人是否應就該部分共負非法持有槍、彈罪責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揭推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一面謂游瑞文於上訴人、張宏賓抵達前開「U2KTV」時,明知其二人攜帶槍、彈前來,仍命李錦全帶上訴人、張宏賓上樓,進入案發之包廂,其四人具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游瑞文、李錦全視上訴人及張宏賓之非法持有槍、彈為自己持有,上訴人、張宏賓則相互視對方之非法持有槍、彈為自己持有(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二至十八行)。意指當時張宏賓手中所持槍、彈亦屬非法槍、彈,上訴人就張宏賓手中所持槍彈部分亦應共負非法持有槍、彈罪責。一面謂無從證明當時張宏賓手中所持槍彈係屬非法槍、彈,而就上訴人被訴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0頁第六至十七行)。據此以觀,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要屬理由矛盾。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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