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萊德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書為憑,且被告已收貨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有交付租金之義務,然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交付原告之租金票據,竟經提示不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依約正常繳付租金,顯已違反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清償一切債務及返還所有物,然被告未予置理。
(二)查被告違約並經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標的物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附表所不之動產。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交貨驗收單證明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估價單一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然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竟未交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依約正常繳付租金,顯已為反租賃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所有租賃物,然被告未予置理,為此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並提出租賃合約書影本、交貨驗收單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估價單一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不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