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三四0?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外國人之聘僱應依法申請許可,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詎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前往空軍總醫院看病時,結識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女子ABADBRENDAO(原受僱於 李得恩 ,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逃逸,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撤銷許可)後,竟媒介ABADBRENDAO為其外甥女(起訴書誤載為姪女)丙○○幫傭。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以每月一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該菲律賓女子ABADBRENDAO,至其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之住處從事打掃工作。另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以每星期一次、每次四小時、每小時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該菲律賓女子ABADBRENDAO,至其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住處內打掃。乙○○亦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止,以每星期一至二次,每次一千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該菲律賓女子ABADBRENDAO,至其位在台北市○○路○○○巷○○號一、二樓之住處打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與農安街口查獲該菲律賓籍女子ABADBRENDAO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乙○○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即該菲律賓籍女子ABADBRENDAO於警訊中所證述情節互核無訛,復有證人ABADBRENDAO之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及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四人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