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玖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或擔保物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四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依上開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惟屢經催討無效,尚積欠伍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既為被告丁○○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印鑑卡、貸款本息攤還表、轉帳支出傳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印鑑卡、貸款本息攤還表、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擔保物,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