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北市台北火車站東北角落平台上,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於該平台上之易立信行動電話一只,價值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甫得手後,即為丙○○所發覺並要求返還,甲○○否認竊取電話拒不返還並逕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火車站地下室剪票口旁之公用電話亭旁時,丙○○所有之電話不慎由甲○○身上掉落在地,經正在公用電話亭打電話之乙○○拾起交還甲○○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被訴竊盜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丙○○之大哥大電話,是人家將該行動電話放在伊雨傘內,不是伊偷的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辯詞,顯係狡卸之詞,殊無可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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