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德城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0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葉德城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德城於八十三年間,曾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再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准予易科罰金;於八十五年間,又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於送監執行後,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復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迄今均仍未滿五年,詎葉德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臺北縣新店市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葉德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查簡易處刑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舊麻醉藥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案紀錄,本院乃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被告犯行構成累犯(均詳後述),依法不得緩刑,即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著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一)業據被告葉德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二)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北簡榮 調八八偵四八七0字第一一四九三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0號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於勒戒後即沒有再吸安非他命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迄今仍未滿五年,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臺北縣新店市之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均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0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曾經一度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未滿五年,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係低度行為,業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均已執行完畢,迄犯罪時未滿五年,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如前述,雖經一再查獲,且經觀察勒戒,然仍未輒止,足認被告並無悔意,且被告本次犯行,已經構成累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