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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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英郎律師
李師榮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台南市○○路金麗華酒店,明知其所持有之台南銀行台南分行第六四八三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三紙,係丙○○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該票據上偽以 謝源龍 之名義簽發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於偽造完成後,交與不知情之乙○○,用以清償債務,嗣因乙○○將其中之0000000號轉交與他人輾轉提示遭銀行退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公訴人自動檢舉偵辦,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足憑;告訴人丙○○復陳稱:與被告認識,我是負責總公司,被告負責分公司,不記得有借票,且如係我借票,應該會蓋我的印章等語,及證人乙○○結證稱:我沒見過丙○○,未見被告當場向丙○○借票等語,足見被告所辯,要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等語為其論據固非無據。
三、惟查證人乙○○傳拘不著,其證言難以查證是否屬實,且丙○○於審判中已明確供稱系爭支票實係伊借給被告,伊應被告要求開三張支票,卷內所附支票影本三張即是伊所簽發之三張支票之影本,嗣伊離職後,忘記曾將系爭支票借給被告,現才想起借給被告等語,再查系爭支票內阿拉伯數字「及「3」之筆迹,與丙○○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之申請書上所寫之「」及「3」筆迹,特徵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人所寫無疑(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九七二一號卷第七頁及第八頁),從而被告辯稱係向丙○○借票等語應為事實,系爭支票實為丙○○自己所簽發後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甲○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至丙○○是否犯有誣告罪嫌,應由公訴人另為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