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被告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之二號三
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物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把零三年八月十七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五機動計算,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依上開約定,被告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惟屢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捌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丁○○、乙○○均為被告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收入傳票、保證人建檔登錄單、授信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放款貸放登錄單、貸放補項登錄單、被告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丙○○、丁○○、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乙○○有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現被告皆在找被告丙○○出面解決債務,被告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停業,被告丙○○經常台灣、大陸兩地跑。
貳、被告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方面:被告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立約人(被告)對貴庫(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收入傳票、保證人建檔登錄單、授信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放款貸放登錄單、貸放補項登錄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被告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物,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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