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新
黃明泉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新、黃明泉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與不詳姓名之賭客多人,在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再以俗稱「仕九」類似天九牌之方式,分別輪流作莊,以比點數大小計算輸贏,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同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付、骰子十二粒、賭資新台幣三百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黃維新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九月十五日下午、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高架橋下計程車休息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與不詳姓名之人在上址以俗稱「仕九」之方式賭博財物之犯行,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黃維新,被告黃維新未上訴而確定一節,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有判決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黃明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在台北市○○○○段計程車休息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賭博財物之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簡字第二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被告黃明泉,被告黃明泉未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有判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仕九」類似天九牌之方式比點數大小計算輸贏賭博財物犯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賭博案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在前開簡易判決送達前所為,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七五四號案件),因被告等起訴部分既受免訴判決,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