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田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書證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庭法官管靜怡附件:
一、聲請人98年迄今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8、99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倘有,其營業額資料(所營事業之名稱、最近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五、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六、提出新光銀行對債務人有60,000元債權之證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