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公務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公務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公務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2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故本件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