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55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除該條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第三人 黃木陸 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1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49/10000、同小段666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地上同小段1379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用部分1384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0),為擔保其於97年7月31日對再抗告人所負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98年7月30日,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黃木陸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司拍卷4-12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應以黃木陸於97年7月31日對再抗告人所負金錢消費借貸債務為限。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出證明其債權存在之本票,其上所載受款人為第三人 楊綉貞 ,其餘支票之執票人亦為楊綉貞,再抗告人所述交付借款金錢之人亦為楊綉貞(見原法院司拍卷29-32、58-61頁),遍觀再抗告人所提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其上記載之當事人均為楊綉貞,而非再抗告人;至再抗告人雖陳稱楊綉貞為其代理人,係受其委託代為處理與黃木陸間之放款事宜云云;惟依再抗告人所提證據並未載明楊綉貞代理伊之意旨,形式上尚無足證明再抗告人與楊綉貞間有代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得使楊綉貞與黃木陸間成立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所提債權證明所載之債權人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權人並非一致,就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再抗告人對於黃木陸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另黃木陸所簽發、未載受款人之面額120萬元、60萬元本票,其本票發票日均為97年8月8日、到期日為97年8月13日(見原法院司拍卷13-14頁),概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擔保債權發生日為97年7月31日、清償日為98年7月30日之範圍內,且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是否確實係因消費借貸所生,自本票之記載,亦無從推知,尚難僅以前開本票認定再抗告人對於黃木陸有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因將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提出黃木陸97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受款人為楊綉貞,且禁止背書轉讓,自形式上觀之,難認係再抗告人對於黃木陸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其餘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支票發票日亦均難認係黃木陸於97年7月31日對再抗告人所負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原法院因而認定難認再抗告人對於黃木陸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雖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判決,實體認定伊對黃木陸有債權及抵押權存在,而駁回黃木陸之請求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非訟事件,僅能為程序上審查,原法院認定自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難認再抗告人對於黃木陸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再抗告人與黃木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救濟,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垂福

更多裁判書